妨害自由115年度簡字第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即」之記載更正為「,即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之記
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在自始未經同
意之情況下,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金長之住處,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且侵入住宅罪與留滯住宅罪之法定刑相同,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5頁)在卷可參,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
案侵入住宅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有害他人住居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劉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
月16日14時30分許,至陳金長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
處,欲找陳金長之大嫂飲酒,未經屋主陳金長同意即逕自進
入屋內,陳金長見劉進宏侵入其住宅後,屢次要求劉進宏離
去,詎劉進宏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
嗣經陳金長報警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進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金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