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5年度簡字第9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
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1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啓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啓源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
公廁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倒
入蠻牛內攪拌後飲用之方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分別:
 ㈠於翌(29)日下午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前,見黃國誠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
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含安全帽2頂)。
 ㈡柯啓源於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該
機車上路,並先至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工作處,待半小時後
,復承前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前往彰化縣永靖鄉
某處。嗣因黃國誠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循線在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與文建街口,查獲柯
啓源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分別為3公克、2.6公克、2
.6公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
串及安全帽2頂)。復經柯啓源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36800ng/mL
)、4-甲基麻黃鹼(267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
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柯啓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誠於警詢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4A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
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A36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被告
先自犯罪事實欄㈠竊取機車之地點,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大
村鄉友人工作處,待半小時後,再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至為
警查獲之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與文建街口,其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2次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騎乘機車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
應執行有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與他案確定判決接續執行,
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7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說明被告
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且被告累犯前案中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
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又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閾值濃度均超出公告濃度
值甚多(分別為公告濃度值736倍、53.4倍),其於施用毒
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復衡被告竊盜他人機車及安全帽之價
值非低,且除上開累犯前科不重覆審酌外,另有偽造文書、
竊盜、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詐欺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串)及安全帽2頂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說明在卷(見偵卷第
73頁),亦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33頁)在卷
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
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
同法益、犯罪時間密接、屢犯財產與毒品犯罪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串)
及安全帽2頂,固為其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
型機車1臺(含鑰匙1串)及安全帽2頂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已如前述,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分別為3公克、2.6公克、2.6
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且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表示就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等語;復參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本案施用剩餘等語
(見偵卷第140、147頁),是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施
用毒品,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