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115年度簡字第9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惠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鈴惠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鈴惠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5時24分許,搭乘其丈夫王
昆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越南籍移工胡成協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鈴惠因而受有
上肢撕裂傷、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第1趾骨骨折等傷害
。詎王鈴惠明知實際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係王昆
吉,竟意圖使王昆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場事
故處理之員警佯稱自己為肇事者,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
,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00)
,及在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6分
許,由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在該談話紀錄
表上簽名,藉此頂替以隱蔽王昆吉之過失傷害責任。嗣為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悉王昆吉為實際騎乘機車肇
事之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王鈴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成協、王昆吉於警詢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5年3月16日函及檢附被告
於114年8月11日就診之病歷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頂替罪所保護的是國家法益,因此行為人有使犯人
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
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已成立該罪
。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
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搭乘其丈夫即證人
王昆吉所騎乘之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自己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斯時被告即已知其丈夫涉犯有過失傷
害罪嫌,雖被告並未對其丈夫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自己為交通事故肇事者而頂替其丈夫,依
前說明,被告即已成立頂替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又被告謊稱為駕駛人而接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各該交通事故資料署名時,其主觀上即已有在各階段始終
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使其丈夫隱避而頂替之決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又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丈夫犯頂
替罪,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
)附卷可參。被告表示之所以為丈夫頂替乃是因丈夫為無照
騎車,丈夫說又要被開單,所以要求其頂替一下,因為家裡
沒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而被告雖於偵訊中陳述於當天
晚上即有跟警方談白頂替一事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本
案係因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後,發現被告丈夫為實
際騎乘機車肇事之人,故通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日後9日即114
年8月20日到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頂替情
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丈夫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實際肇事駕駛人,仍為迴護其丈夫使其脫免可能之刑
責,乃向員警謊稱是自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隱匿並頂
替犯人肇事之情事,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己即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所頂替之配偶王
昆吉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被害人,其所為固影響國家偵查權
之進行,但被告依法亦得以不對其配偶王昆吉提起告訴之方
式,停止國家追訴權之行使,所生實際危害不高,且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65至66頁。涉及被
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