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群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群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群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及竊盜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應於定執行刑
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量其犯罪時間
、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5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受刑人李群昱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115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群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群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群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及竊盜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應於定執行刑
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量其犯罪時間
、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卷第35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受刑人李群昱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