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河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河村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可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各罪之總和,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
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48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5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48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5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114年12月6日 備 註 編號1、2,經南投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號囑託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41號易服社會勞動)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7號
11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河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河村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可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各罪之總和,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
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48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5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48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15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114年12月6日 備 註 編號1、2,經南投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號囑託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41號易服社會勞動)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