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揚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揚國(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
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位原記
載「114/11/24」,應更正為「114/12/31」),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彰院國刑火115聲字第210號函、
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附表編號2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審酌各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
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