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
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
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3年6月8日12時1分採尿前4日某時許 113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952號 114年度簡字 第519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20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952號 114年度簡字 第519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20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4年6月11日 115年1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3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78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囑託臺中地檢114執更助856執行)
115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
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
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3年6月8日12時1分採尿前4日某時許 113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952號 114年度簡字 第519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20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952號 114年度簡字 第519號 114年度交簡字 第20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4年6月11日 115年1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3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78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囑託臺中地檢114執更助856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