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弘智


柯景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146、21302、22894、2492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弘智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三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柯景村犯如附表編號2、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
、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二、三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扣案
之Samsung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空軍一號倉用租用
單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弘智、柯景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
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汪弘智、柯景村所為犯行:
 ⒈被告汪弘智部分:
 ①被告汪弘智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②被告汪弘智就附表所為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汪弘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燕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景村部分:
 ①被告柯景村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柯景村就附表所為前揭犯行,各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柯景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
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
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被告汪弘
智、柯景村各犯4罪,被告汪弘智、柯景村就其等前述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汪弘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
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汪弘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
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柯景村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汪弘智、柯景
村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朱泉能、王詩雨、廖雅琪
收取帳戶資料,進而詐騙告訴人李信成、張逢智、張惠雯、
陳昊勳,使渠等遭詐而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
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均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汪弘智、柯景村各於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犯罪分工均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考量被告汪弘智
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柯景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各衡酌被告汪弘智、柯景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詐騙金額、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汪弘智、柯景村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
汪弘智、柯景村本案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
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
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汪弘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被告柯景村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汪弘智、柯景村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逢智、張惠雯、陳昊勳成立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汪弘智雖未與告訴
人李信成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李信成表明無和解意願,
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可查(本院卷第81頁)。
本院認被告汪弘智、柯景村既分別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見被告二人均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
倘若不給予其等緩刑機會,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對上
開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況告訴人李信成仍可循法律程序對
被告汪弘智請求賠償,故衡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
訴追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汪弘智緩刑4年、柯景村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汪弘智、柯景村雖分別與告訴人
張逢智、張惠雯、陳昊勳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為
兼顧前述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二人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汪弘智應依附件
三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柯景村則應依附件二、
三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空軍一號倉用租用單1張,均為被告柯景村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景村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
於被告柯景村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汪弘智、柯景村均供稱就本案犯行均未獲有報酬等語,
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汪弘智、柯景村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均無從沒
收被告汪弘智、柯景村之犯罪所得。
 ㈢本案告訴人李信成、張逢智、張惠雯、陳昊勳遭詐而轉匯之
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汪弘智、柯景村
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汪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① 柯景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② 汪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柯景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汪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汪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柯景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柯景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