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6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張
丹瑋、陳士勲,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和解
筆錄之內容賠償謝汶佑、馬欣如、鄧清讚、李庭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惠美於民國114年9月7日某時,在網路找尋貸款資訊,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暱稱「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
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世傑」等人聯
絡,約定陳惠美提供帳戶資料,由該人將不明之款項匯入陳
惠美所提供之帳戶內,陳惠美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指派之
專員「林世傑」。陳惠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
,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
世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林佳霆 嘉祥財
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佳霆 嘉
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惠美再依「謝瑞麟Rllch 嘉祥財
信管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在不詳地點交給「林世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陳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2至26、117至119、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8頁
)。
(二)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
至103頁)。
(三)提領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
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世傑」之人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四)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
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
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是被騙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第11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之故意
既未承認,即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115年1月23日
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勉力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擔任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尚積欠銀行約
59萬元之債務,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
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謝
汶佑、馬欣如、鄧清讚、李庭萱和解,且同意賠償張丹
瑋、陳士勲,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
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丹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驗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3時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丹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4至2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④張丹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6、221至224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萬123元 2 謝汶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商店獲利等語。 114年9月15日13時38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4頁)。 ④謝汶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5至61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萬元 3 馬欣如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9時4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Dcard私訊被害人,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驗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2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欣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6頁)。 ④馬欣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7至76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萬0,056元 4 鄧清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贈送物品貼文,被害人見該貼文於114年9月15日14時許與之聯絡,即佯稱要確認身分等語。 ①114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②114年9月15日14時37分許 ③114年9月15日14時4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清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①4萬9,290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7,998元 5 李庭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私訊被害人,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認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46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 ④李庭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4至88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萬0,012元 6 陳士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販售簽名球、交易需以7-11賣貨便做認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50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4頁)。 ④陳士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97至99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萬9,985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 犯罪事實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張丹瑋) 2 114年9月15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4年9月15日14時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 謝汶佑) 4 114年9月15日14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馬欣如) 5 114年9月15日14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4年9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4年9月15日14時9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4年9月15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4時39分許 9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鄧清讚 匯款①②) 10 114年9月1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 114年9月15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自動櫃員機) 12 114年9月15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李庭萱) 13 114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 鄧清讚 匯款③) 14 114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陳士勲)
附件一:
編號 賠償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被告應賠償張丹瑋11萬123元,賠償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千元至張丹瑋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丹瑋)。 2 被告應賠償陳士勲3萬元,賠償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千元至陳士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郵局: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士勲)。
11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6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張
丹瑋、陳士勲,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和解
筆錄之內容賠償謝汶佑、馬欣如、鄧清讚、李庭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惠美於民國114年9月7日某時,在網路找尋貸款資訊,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暱稱「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
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世傑」等人聯
絡,約定陳惠美提供帳戶資料,由該人將不明之款項匯入陳
惠美所提供之帳戶內,陳惠美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指派之
專員「林世傑」。陳惠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
,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
世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林佳霆 嘉祥財
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佳霆 嘉
祥財信管理」、「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惠美再依「謝瑞麟Rllch 嘉祥財
信管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在不詳地點交給「林世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陳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2至26、117至119、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8頁
)。
(二)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
至103頁)。
(三)提領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霆 嘉祥財信管理」、「
謝瑞麟Rllch 嘉祥財信管理」、「林世傑」之人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四)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
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
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是被騙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第11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之故意
既未承認,即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115年1月23日
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勉力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擔任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尚積欠銀行約
59萬元之債務,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
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謝
汶佑、馬欣如、鄧清讚、李庭萱和解,且同意賠償張丹
瑋、陳士勲,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
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丹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驗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3時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丹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4至2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④張丹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6、221至224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萬123元 2 謝汶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商店獲利等語。 114年9月15日13時38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4頁)。 ④謝汶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5至61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萬元 3 馬欣如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9時4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Dcard私訊被害人,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驗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2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欣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6頁)。 ④馬欣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7至76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萬0,056元 4 鄧清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贈送物品貼文,被害人見該貼文於114年9月15日14時許與之聯絡,即佯稱要確認身分等語。 ①114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②114年9月15日14時37分許 ③114年9月15日14時4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清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①4萬9,290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7,998元 5 李庭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私訊被害人,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需金流認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46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 ④李庭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4至88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萬0,012元 6 陳士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販售簽名球、交易需以7-11賣貨便做認證等語。 114年9月15日14時50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4頁)。 ④陳士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97至99頁)。 陳惠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萬9,985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 犯罪事實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張丹瑋) 2 114年9月15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4年9月15日14時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 謝汶佑) 4 114年9月15日14時6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馬欣如) 5 114年9月15日14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4年9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4年9月15日14時9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4年9月15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5日14時39分許 9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鄧清讚 匯款①②) 10 114年9月1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 114年9月15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自動櫃員機) 12 114年9月15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 李庭萱) 13 114年9月15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 鄧清讚 匯款③) 14 114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陳士勲)
附件一:
編號 賠償內容(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被告應賠償張丹瑋11萬123元,賠償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千元至張丹瑋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丹瑋)。 2 被告應賠償陳士勲3萬元,賠償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千元至陳士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郵局: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士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