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121、2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洗錢標的暨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郭哲安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總
」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黃淑慧(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擔任向遭詐欺
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郭哲安則擔任
「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郭
哲安、黃淑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時許起,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謝虹婷,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4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等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星巴克前,於該自
用小客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黃淑慧則
依其上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成收款專員,向
謝虹婷出示偽造之電子工作證而收取投資款項10萬元,並交
付事先偽造之電子收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謝虹婷。嗣黃淑
慧取得款項後,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某址之○○公園,將9
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郭哲安,郭哲安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暱
稱「影達」之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後,並將
剩餘款項花用殆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檢察官溯源追查黃淑慧收水手,指揮
員警於114年9月22日19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巷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哲安所有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謝虹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哲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謝虹婷於警詢證述
(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車手黃淑慧於警詢證述(他卷第2
2至24頁),均堪相符,並有證人黃淑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他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謝虹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子工作證翻拍照片及現
金儲匯收據擷圖照片(他卷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23121卷第47至5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3121
卷第101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查詢(偵23121卷第59至58
頁)、被告郭哲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
121卷第59至10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
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
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
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
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
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
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
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
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
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
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9萬7
千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七)3.說明),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
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共犯黃淑慧
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
,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
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
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諭知(本院卷第4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黃淑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均
坦承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列3.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涉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述所收取款項9萬7千元已
經用之購買扣案筆電(2萬3千5百元)及扣案讀卡機(150元)
,剩下7335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並繳回
該73350元扣案,本院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所得雖係經搜索
而扣得,然於被告自白該等物品所得係其報酬所變換之財
物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即為被告從事上開犯行之所
得,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自動繳交」立法目
的既在鼓勵自新,本院認並不因上開物品係經搜索扣案而
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其行為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減刑因子,且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告
訴人遭詐金額,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
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
○工作,月薪五萬至六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家中要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求處有
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九)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
前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
達成賠償合意,並已賠償完畢,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且係以本案收水款項取出購買,足認係洗錢財物
暨犯罪所得,應優先依洗錢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其餘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73350元(9萬7千元-筆電之2萬
3千5百元-讀卡機之150元),亦係被告以本案收水款項取
出後花用完畢,該等款項已經被告繳回扣案,亦應優先依
洗錢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
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4年度偵字第23939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
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
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ATM智慧晶片讀卡機1個 2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X1502V)1台 3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4 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logitech滑鼠1個 6 黑色上衣1件 7 黑色褲子1件 8 黑色帽子1頂 9 adidas後背包(黑色)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121、2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洗錢標的暨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郭哲安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總
」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黃淑慧(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擔任向遭詐欺
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郭哲安則擔任
「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郭
哲安、黃淑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時許起,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謝虹婷,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4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等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星巴克前,於該自
用小客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黃淑慧則
依其上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成收款專員,向
謝虹婷出示偽造之電子工作證而收取投資款項10萬元,並交
付事先偽造之電子收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謝虹婷。嗣黃淑
慧取得款項後,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某址之○○公園,將9
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郭哲安,郭哲安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暱
稱「影達」之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後,並將
剩餘款項花用殆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檢察官溯源追查黃淑慧收水手,指揮
員警於114年9月22日19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巷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哲安所有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謝虹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哲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謝虹婷於警詢證述
(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車手黃淑慧於警詢證述(他卷第2
2至24頁),均堪相符,並有證人黃淑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他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謝虹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子工作證翻拍照片及現
金儲匯收據擷圖照片(他卷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23121卷第47至50頁)、扣案物品照片(偵23121
卷第101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查詢(偵23121卷第59至58
頁)、被告郭哲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
121卷第59至10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
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
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
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
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
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
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
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
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
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
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9萬7
千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七)3.說明),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
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共犯黃淑慧
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
,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
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
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諭知(本院卷第4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黃淑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均
坦承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列3.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涉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述所收取款項9萬7千元已
經用之購買扣案筆電(2萬3千5百元)及扣案讀卡機(150元)
,剩下7335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並繳回
該73350元扣案,本院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所得雖係經搜索
而扣得,然於被告自白該等物品所得係其報酬所變換之財
物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即為被告從事上開犯行之所
得,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自動繳交」立法目
的既在鼓勵自新,本院認並不因上開物品係經搜索扣案而
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其行為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減刑因子,且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告
訴人遭詐金額,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
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
○工作,月薪五萬至六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家中要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求處有
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九)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
前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
達成賠償合意,並已賠償完畢,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且係以本案收水款項取出購買,足認係洗錢財物
暨犯罪所得,應優先依洗錢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其餘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73350元(9萬7千元-筆電之2萬
3千5百元-讀卡機之150元),亦係被告以本案收水款項取
出後花用完畢,該等款項已經被告繳回扣案,亦應優先依
洗錢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
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4年度偵字第23939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
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
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ATM智慧晶片讀卡機1個 2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X1502V)1台 3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4 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logitech滑鼠1個 6 黑色上衣1件 7 黑色褲子1件 8 黑色帽子1頂 9 adidas後背包(黑色)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