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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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MACAL
LAN」、「黃世宏」、「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
any Macallan distillery」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馬哥」、「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
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廖勝富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本院綜
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
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
據、合約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114年9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2 114年9月15日威士忌買賣合約1份(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4年8月底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哥
」、「阿峰」等詐欺集團成員三名以上所組成、共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陳
政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220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陳政
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依晨」向廖勝富佯稱:可協助投資高端威士忌酒
,獲利可達5至10倍云云,致廖勝富陷於錯誤,而與「李依
晨」約定於114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在廖勝富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之住處,收取45萬6000元投資款項。陳政義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蓋有「MACALLAN」、「黃世宏」印文各1枚)、威士
忌買賣合約(蓋有「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
Macallan distillery」印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廖勝富之住處,向廖勝富收取現金45萬6000元,並將上開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交予廖
勝富而行使後,旋即離開現場,並依據暱稱「小馬哥」之指
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
收受報酬5,000元,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
點。嗣因廖勝富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勝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勝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呼叫計程車紀
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小馬哥」、「阿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
,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以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
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