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邱家豪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遣_陳憲輝」、「橙弘派遣_葉城欲主管
」等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邱家豪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
,以暱稱「執著」、「李澤鑫」與方曉筠接觸,之後再向方曉筠
佯稱:可以在網路開店販售物品獲利云云,使方曉筠陷於錯誤後
,加入「TikTok」平台,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刷卡或面交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致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2萬元(無證據可認
邱家豪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嗣方曉筠發現遭詐騙報警,
並另與詐欺集團暱稱「幣強貨幣商家」約定於114年12月1日12時
19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面交30萬元。嗣邱家豪
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到場收取方曉筠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
30萬元(假鈔29萬5000元,真鈔5000元)時,旋遭警方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方曉筠具領)及SAMSUNG
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曉筠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方曉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手機1支、新臺幣仟元真鈔5張、仟元假鈔295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扣案手機內被告邱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現場照片。 
 ㈦被告邱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
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
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遣_陳憲輝」、「橙弘派遣
_葉城欲主管」、「幣強貨幣商家」及詐欺集團中其他不詳
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
為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
供述,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為認罪答辯,足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害人方曉筠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
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被告亦當場遭查獲
逮捕而未遂,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邱家豪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
告訴人方曉筠調解成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盡力彌補
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
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方曉筠間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方曉筠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邱家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
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仟元真
鈔5張及仟元假鈔295張,均為被害人方曉筠所有,業已返還
被害人方曉筠,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方曉筠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
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
害人方曉筠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被告願給付方曉筠7萬2000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