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溦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梓溦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燕麥」、「咘咘恰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
第2068號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角
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用。謀議確定後
,陳梓溦即與「大燕麥」、「咘咘恰恰」、「億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Anna」、「反詐救援團」、「Gossip」、「
忠儒」、「Ava Index」、「莊先生」、「RT科技」、「Ado
ra」、「客服018」、「瑤瑤(台銀)」、「思萍,信義櫃
姐」、「Ray Qin秦益儒」、「han」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陳梓溦知
悉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之過程),適紀時燕
點選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為好友後,「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紀時燕佯稱
:可代辦歐洲補貼款項,但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紀時燕陷
於錯誤,於114年7月14日14時4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陳梓溦嗣後即依「咘咘恰恰」指示,於同年月16日11時31分
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置放在指定地點轉交
集團其他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梓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紀時燕
之金融卡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孫慈惠等8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紀時燕之帳戶,旋由不詳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梓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紀時燕、孫慈惠、巫曉惠、楊清國、梁子行、
莊良杰、林郁婷、楊宗霖、賴俊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紀時燕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㈣被害人孫慈惠之匯款紀錄截圖、巫曉惠、楊清國、梁子行、
莊良杰、林郁婷、楊宗霖、賴俊奇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
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詐欺紀時燕使其交付3張金融卡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詐欺其他8名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大燕麥」、「咘咘恰恰」及詐欺被害人之「億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Anna」、「反詐救援團」、「Gossip
」、「忠儒」、「Ava Index」、「莊先生」、「RT科技」
、「Adora」、「客服018」、「瑤瑤(台銀)」、「思萍,
信義櫃姐」、「Ray Qin秦益儒」、「han」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9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
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卡人員,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
,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情節,被告擔任取卡
角色之任務單純,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之態度,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
從事平面設計之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
本件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出面領取金融卡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為2
000元,此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紀時燕帳戶之款項,均非被告領取且非被告
得以支配,若宣告沒收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紀時燕之帳戶名稱 1 孫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嗣孫慈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可協助拿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孫慈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7月18日9時32分 1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巫曉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曉惠聯繫,佯稱:分享1個賺錢方法云云,致巫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戶。 114年7月16日13時29分 5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7月16日13時33分 5萬元 3 楊清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8時4分,以LINE與楊清國聯繫,佯稱:可經營網拍店云云,致楊清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7月19日9時4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梁子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5時5分,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梁子行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梁子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7月19日22時58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莊良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莊良杰聯繫,佯稱:家中辦喪禮需要金錢幫忙云云,致莊良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7月21日9時33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林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林郁婷之男友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7月17日9時33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楊宗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7時58分前某時與楊宗霖聯繫,佯稱:可以提供賺錢機會云云,致楊宗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7月17日18時6分 5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7月17日18時7分 5000元 8 賴俊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賴俊奇聯繫,佯稱:可投資經營網拍云云,致賴俊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7月17日11時2分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7月17日11時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欺紀時燕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陳梓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