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游宜靜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勛」、「Adeline」、「麗娟」
、「羅文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之現金款
項(俗稱「面交車手」)。游宜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以暱稱「Adeline」、「
麗娟」、「羅文才」之帳號與鄒秉暉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無證據證明游宜
靜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手法有所認識),致鄒秉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現金。游宜靜依「林志勛」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0
時20分許,至鄒秉暉位於彰化縣00市000路之住處(住址詳
卷),向鄒秉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後,將款項
置於臺中市00區00路某址之公園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鄒秉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
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宜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
6、6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秉
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4
年8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6頁正面)、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告訴人之假投資網站「sophon」翻拍照片(偵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勛」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林志勛」、「Adeline」、「麗娟」、「羅文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58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58萬元金
額達成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自115年4月
開始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而被告犯本案
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營造公司擔任助理,月薪3萬2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58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
業已放置於公園草叢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前來收取
,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
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
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115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游宜靜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勛」、「Adeline」、「麗娟」
、「羅文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之現金款
項(俗稱「面交車手」)。游宜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以暱稱「Adeline」、「
麗娟」、「羅文才」之帳號與鄒秉暉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云云(無證據證明游宜
靜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手法有所認識),致鄒秉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現金。游宜靜依「林志勛」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0
時20分許,至鄒秉暉位於彰化縣00市000路之住處(住址詳
卷),向鄒秉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後,將款項
置於臺中市00區00路某址之公園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鄒秉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
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宜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
6、6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秉
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4
年8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16頁正面)、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告訴人之假投資網站「sophon」翻拍照片(偵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勛」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林志勛」、「Adeline」、「麗娟」、「羅文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58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58萬元金
額達成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自115年4月
開始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而被告犯本案
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營造公司擔任助理,月薪3萬2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58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
業已放置於公園草叢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前來收取
,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
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
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