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金簡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1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沛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沛淇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被告之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3頁)、新北
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77
-79頁,被告與告訴人顏武麟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與告訴
人江雅晴調解成立)。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㈠被告與「華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經手來自2位被告人之受詐款項,
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總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6,505元之酬勞,有前述中華郵政帳戶、本案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被告與告訴人顏武麟調解成立時(
民國114年12月18日),已當場給付45,000元,數額遠大於
所獲得之酬勞,相當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本案若宣告沒收
其上揭犯罪所得、或經手之洗錢之財物,均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坦承犯
行,嗣與告訴人顏武麟、江雅晴成立調解,告訴人顏武麟部
分已就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江雅晴部分則待分期
支付,犯後態度良好,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如附適當條
件保障告訴人江雅晴之權益,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持續按期支付損害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潘沛淇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沛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
他人使用自身帳號轉帳,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LINE暱稱「華偉」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華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江雅晴、顏武麟,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潘沛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江雅晴、顏武麟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
成員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江雅晴、顏武麟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雅晴、顏武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沛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洗錢,否認詐欺,辯稱略以:我不清楚匯入的款項是詐騙贓款等語。 2 告訴人江雅晴、顏武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有非法、不明的資金進出,卻仍為了獲利而執意交付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9萬元,造成告訴人江
雅晴、顏武麟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江雅晴、顏武
麟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
警懲。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江雅晴 (提告) 113年8月起 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江雅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 10時37分 10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潘沛淇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武麟 (提告) 113年9月26日起 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顏武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0時52分 10時56分 13時5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網路轉帳3萬元 網路轉帳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