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黃秀雯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加
入Telegram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LINE暱稱「
梓淇」、「客服-小靜」、「林律師」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5日起與伊聯繫,復將伊加入LINE「資訊共享的
投資社團」投資群組內,並向伊佯稱:可透過「鴻利_PRO」
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
集團約定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馬邦德」之指示,持偽造
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7月22日14時
3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假冒鴻利機構公司「
林致宜」名義,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交
付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予伊收執,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
於附近公園,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致伊受有10
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伊只負責拿錢,騙的人不是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原告詐欺款項之行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伊只負責拿錢,騙的人不是伊等語,惟被告既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
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黃秀雯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加
入Telegram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LINE暱稱「
梓淇」、「客服-小靜」、「林律師」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5日起與伊聯繫,復將伊加入LINE「資訊共享的
投資社團」投資群組內,並向伊佯稱:可透過「鴻利_PRO」
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
集團約定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馬邦德」之指示,持偽造
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7月22日14時
3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假冒鴻利機構公司「
林致宜」名義,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交
付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予伊收執,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
於附近公園,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致伊受有10
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伊只負責拿錢,騙的人不是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原告詐欺款項之行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之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伊只負責拿錢,騙的人不是伊等語,惟被告既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
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