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沈伍鳳
被 告 簡士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8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原告達盛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伍鳳在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提出於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原告
為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伍鳳,但狀末
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則本案關
於原告起訴部分,未經其親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即與前
開程式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補正後之訴狀
,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
供本院送達於他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5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沈伍鳳
被 告 簡士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8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原告達盛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伍鳳在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提出於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原告
為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伍鳳,但狀末
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則本案關
於原告起訴部分,未經其親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即與前
開程式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補正後之訴狀
,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
供本院送達於他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