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鄭惠年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大戶金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並
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大戶金通」APP帳戶之投資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
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東國民小學
前相約面交投資款,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並以外派專員「林正豪」之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現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
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付款,致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
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