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陳鼎鈞
被 告 李有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16號
受理在案,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
15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115年4
月1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1枚在卷為憑,是原告起訴顯係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
,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
得就此同一事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
件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