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施養健
債 務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為強制執
行。惟查,債務人已就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權人提起確
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被告施養健對原告就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判決並
已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所持之支付命令已無執行力,自
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情形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應認
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難認
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施養健
債 務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為強制執
行。惟查,債務人已就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權人提起確
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事件,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被告施養健對原告就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判決並
已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所持之支付命令已無執行力,自
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情形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應認
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難認
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