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陳素娥
李麗好
李國展
李文仁
李麗娟
李文堯
被 告 田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素娥新臺幣964,328元,原告李麗好、
李國展、李文仁、李麗娟與李文堯各新臺幣266,275元,及
均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原告李陳素娥負擔百分之11
,餘由原告李麗好、李國展、李文仁、李麗娟與李文堯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陳素娥以新臺幣321,443元,原告
李麗好、李國展、李文仁、李麗娟與李文堯各以新臺幣88,7
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4,
328元為原告李陳素娥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266,275元分別
為原告李麗好、李國展、李文仁、李麗娟與李文堯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李陳素娥、李
麗好、李國展與李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告業已共同提出起訴狀並檢
附相關證據在案,依法本院仍一併予以斟酌之。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音樂王KTV,與友人飲
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復興路口(北斗大菜市場前
),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注意行車速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速限50公里時速之
上開路段以時速100餘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李順益騎乘
自行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被告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
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以致未能發現前方
自行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致李順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頸椎骨折、顱腦胸腹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因脊髓併神經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40分宣告死
亡。
  ㈡因系爭事故,原告得請求下列金額:
   ⒈殯葬費:由李順益之配偶即李陳素娥支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李陳素娥請求慰撫金100萬
元,李順益之子女即李麗好、李國展、李文仁、李麗娟
與李文堯(下稱李麗好等人)請求慰撫金各7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素娥150萬元,李麗好等人
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關於伊駕車肇事致侵害被害人李順益生命權之事實,並不
爭執。
  ㈡殯葬費部分,其中火化規費、金紙與辦桌等費用合計98,05
3元,伊不爭執。惟關於合益禮儀社之殯葬服務費300,000
元,並無細目可稽;其餘支出僅列項目金額但無單據可考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因伊患有憂鬱症,尚須扶養其母及義父,經
濟困難,名下除肇事汽車外,別無資產;原告所請求扶養
金實屬過高。
  ㈣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2,350元,應予扣除等
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飲酒過量,貿然駕車上路,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後撞擊同向、被
害人李順益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導致李順益死亡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212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足認被告已
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復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明確記載:「
、田佳旻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
因素。、李順益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參
臺灣彰化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1至15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原交
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事卷),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374號卷及偵卷查閱屬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㈠殯葬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李陳素娥為李順益辦理殯葬事宜,其中關於火化規費
、金紙與辦桌等費用合計98,053元,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另關於合益禮儀社之殯葬服務費300,000元,被告固
爭執並無細目可稽,然該項支出有合益禮儀社所開具收
據及服務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第43頁),該記錄表亦記
載收款日期及收款人,核屬有據。從而李陳素娥支出殯
葬費398,053元【計算式:98,053元+300,000元=398,05
3元】,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所列其餘殯葬支出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責任。經核各該支出,或原告未能舉證具體單
據以實其說,或無從就所提出單據之記載判斷支出用途
,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該部分殯葬費支出並無理
由。
  ㈡非財產損害(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經查李順益為李陳素娥之配偶,為李麗好等人之父親,
渠等因系爭交通事故遽然失親,分別受有喪偶及喪父之
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李陳素娥國小肄業,務農;李麗好國中肄業,
家庭主婦,育有4名子女;李國展高職畢業,受僱擔任
研發工作,已婚,育有1名子女;李文仁高職畢業,自
行成立企業社,已婚,育有2名子女;李麗娟高職畢業
,受僱擔任文書處理,未婚;李文堯國中畢業,職業為
牙技師,已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工廠
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於義父家,
被告需負擔家計,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17
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刑事卷第156頁)。衡諸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原告痛苦程度
等節,認李陳素娥非財產上損害以90萬元,子女李麗好
等人各以60萬元計算為合理,逾前開金額所為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各333,725元,合計2,002,350元,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李陳素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964,328元【計算式:398,053元+900,000元-333,725
元=964,328元】,李麗好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6
6,275元【計算式:600,000元-333,725元=266,275元】。
  ㈡從而,李陳素娥之請求於964,328元範圍內、李麗好等人之
請求各於266,27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附民卷47頁)翌日即10
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陳
素娥964,328元,李麗好等人各266,275元,及均自109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各得請求金額 假執行部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部分:被告為各原告供擔保金額 李陳素娥 964,328 321,443 964,328 李麗好 266,275 88,758 266,275 李國展 266,275 88,758 266,275 李文仁 266,275 88,758 266,275 李麗娟 266,275 88,758 266,275 李文堯 266,275 88,758 266,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