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馮相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一,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二,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馮相傑於民國108年08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71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
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206,40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
,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馮相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一,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二,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馮相傑於民國108年08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71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
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206,403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
,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