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余錫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錫源於民國96年07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
0元,約定自民國96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3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10月06日止累計166,9
35元正未給付,其中121,585元為本金;45,257元為利
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余錫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0年10月06日止累計86,242元正未給付,
其中54,804元為消費款;30,238元為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124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1585元余錫源自民國110年10月0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54804元余錫源自民國110年10月0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余錫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錫源於民國96年07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
0元,約定自民國96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3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10月06日止累計166,9
35元正未給付,其中121,585元為本金;45,257元為利
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余錫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0年10月06日止累計86,242元正未給付,
其中54,804元為消費款;30,238元為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124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1585元余錫源自民國110年10月0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54804元余錫源自民國110年10月0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