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35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曾崇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
日繳款,計新臺幣20,909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
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
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
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
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貸
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
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
2.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
民國97年10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
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
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