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4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葉品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
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葉品宏於民國109年04月27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09年05
月06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葉品宏,貸款期間
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6.1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㈢次依聲請人於109年04月29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
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與相對人葉品宏進行系爭貸款之
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民國
109年06月至110年08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0年08月06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
款本金358,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1445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8084元葉品宏自民國110年08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