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呂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呂有祥於民國97年5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1829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01元整。(2)延滯期
間利息: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
1829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
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144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8294元呂有祥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