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0,00
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新臺幣62,804元
,收息至97年5月2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0,00
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新臺幣62,804元
,收息至97年5月2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