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徐榮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借款人於民國94年3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00元整
,約定於民國101年3月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然於95年12月間又與聲請人簽立變更
借據契約書,貸款金額變更為230,227元整,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並又於99年間與金融機構簽立前置
協商協議書,約定自99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0%,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及消債核
裁定暨前置協商協議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23,364元,逾欠本
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借
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及消債核裁定暨前置協商協
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