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丁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丁誠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
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
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
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
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
以年息16%為限。則本件債權人請求按約定利率16.2%計算之
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
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0年度司促字第96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丁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丁誠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
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
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
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
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
以年息16%為限。則本件債權人請求按約定利率16.2%計算之
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
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