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75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江自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
㈡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對未交足最低
應繳金額之持卡人,計收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且違約第ㄧ期、第二期、第三期之收取上限分別為新
臺幣300元、400元、500元,故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㈢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約定條款可稽。
㈣債務人現尚欠35,387元未給付,其中33,143元為92年12月2
4日至100年4月25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100年4月2
5日即未再清償。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975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3,143元江自信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3,143元江自信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9%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3,143元江自信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