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75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0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
110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
,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
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
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
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
107年10月2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
利益。
㈣相對人至民國110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7267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267元為自94年7月28日起至民國
110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975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7267元李進財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