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77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昆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本金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0年度司促字第977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吳昆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本金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