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張沛瑜




尤民杰




一、債務人張沛瑜、尤民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零壹
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沛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柒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張沛瑜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尤民杰應就前開債務應負清
償責任。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