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8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8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清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
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
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二)爰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7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原自92年7月9日至93年7月8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
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
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
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1.63%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
幣9928元整不為繳還,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
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
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0年度司促字第98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清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
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
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二)爰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7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原自92年7月9日至93年7月8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
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
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
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1.63%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
幣9928元整不為繳還,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
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
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