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瑞慶

被上訴人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灥
訴訟代理人 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依被上
訴人原審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皆明確顯示買賣過程中
係與訴外人力俞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俞公司)完成
訂購程序並收受貨品,堪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主體
應為訴外人力俞公司,原審未詳加探究證據顯示之買受人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買受人為何不符,率爾認定上訴人即為給付
義務之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之違背法令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
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至10月間以訴外人「力俞公司
」名義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扣除108年11月25日退貨
金額18,900元後,尚積欠共計68,940元未予清償。後上訴人
查覺交易行舉異往昔,故經透過主管機關網站查詢,方知力
俞公司之登記現況為解散,既力俞公司法人格不存在,即無
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與力俞公司間買賣關係自不生效力,
惟客觀上,兩造間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買賣契約成立於
兩造間。今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均遭置之不理,
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所積欠之貨款68,940元等語。
參、上訴人則答辯:    
  力俞公司自88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即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初始,被上訴人即要求出具公司營業資料方為往來
交易,且交易期間曾發生伊已在客戶現場安裝被上訴人送來
之消防器材,卻被客戶辭退,經被上訴人表示,是其他廠商
叫貨送至現場,被上訴人不做終端客戶生意,此足證被上訴
人是消防公司之供貨商,只跟公司往來;又力俞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交易方式,均以借用伊所有之花壇鄉農會甲存支票支
付,且多開立即期票享受現金折扣。所有結賬款項均不含5%
營業稅,被上訴人不會主動開立發票,有時我方要求索取,
要再另行補足稅額才開立發票;力俞公司二十餘年來,未曾
拖欠賬款或其他不良紀錄,直至近年因被上訴人服務品質日
下,且有哄抬價格之嫌,上訴人公司於吃虧後,方要求於出
貨單及信封上註記先報價,此外送貨單亦註記送公司且分屬
不同人簽收。此次訂貨時被上訴人表示缺貨後又突然送貨,
事後又表示同日送兩批貨,於未追認補簽情形下要力俞公司
認賬,如今又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恣意胡為,
無法令人信服。再者,力俞公司現況為解散,清算中之公司
,係屬法院監督範疇。是被上訴人係與力俞公司成立系爭貨
物之買賣契約,惟其卻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憑,
應駁回其之請求等語。
肆、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8,94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9月至10月間以「力俞公司」名
義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迄今尚積欠共計68,940元未予
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68,94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存被
上訴人與力俞公司間,上訴人個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成立任買賣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系爭
貨款68,940元,自屬無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
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
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方為適法。
 ㈡兩造於本件系爭買賣糾紛發生前之交易模式,均由力俞公司
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王瑞慶以公司名義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並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記載為力俞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王瑞慶),交貨方式則載為送公司、送工地,依此記載,應
係上訴人王瑞慶以力俞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此核
與寄送請款信封外記載收件人為力俞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相符。又參以被上訴人到院表示「力俞之前已經停業了,所
以我們才寫王瑞慶,我們公司是以力俞公司建檔,銷貨單也
有王瑞慶本人簽收。二十年來都是王瑞慶一人來跟我們訂貨
的」,足見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交易對象均為力俞公司,王瑞
慶僅為收貨人,非買賣契約相對人。另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標示為「力俞王瑞慶」等情,
益徵上訴人王瑞慶係代表力俞公司與被上訴人對話。綜上,
依上開證據均顯示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應為力俞公司而非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出/退貨統計明細表記載之客戶名
稱為王瑞慶,惟觀之金額為本件請求之68,940元,足徵該明
細表係於力俞公司拒不付款後所製作,自不能因此遽認被
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又辯稱力俞公司以
上訴人帳戶支付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貨款,故實際買受人應
為上訴人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此僅能證明上訴
人將其支票帳戶借力俞公司使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亦
不足證明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是被上訴人係將系
爭貨物(商品)出售予力俞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力俞公司間
,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