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邊惠甫
相 對 人 顧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16日110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保證票
據,兩造間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本票上日期為相對人偽造
填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該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且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抗告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且相對人偽造填載到期日,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存否及票據行為所為爭執,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
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均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無從
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另查,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週年百
分之30,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
20日起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週
年百分之16部分,無效。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
部分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本院爰將此部分
廢棄,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邊惠甫
相 對 人 顧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16日110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保證票
據,兩造間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本票上日期為相對人偽造
填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該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且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抗告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且相對人偽造填載到期日,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存否及票據行為所為爭執,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
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均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無從
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另查,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週年百
分之30,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
20日起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週
年百分之16部分,無效。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
部分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本院爰將此部分
廢棄,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