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婧怡(原名陳靜怡)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樂樂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演出被迫取消或延期致收入銳減,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企銀)於民國109年9月8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台灣人文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即105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間,營業額平
均每月未逾200,000元乙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企銀踐行法院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
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706,212元。聲請人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收入銳減,近3個月每月平均收
入約38,083元,其有存款188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外,
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
出14,866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
得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
、8歲、6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
負擔扶養費,以15,94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973元(
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
人每月平均所得38,08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
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計算式:7,000元+7,0
00元+7,000元=21,000元)後,尚有餘額2,217元(計算式
:38,083元-14,866元-21,000元=2,217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706,212元,須逾27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706,212元/2,217元≒319月,約27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亦屬有限。是聲請人有更
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