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秋娟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937,324 元(其中有二筆債務為保證債務),前與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現工作之每月
薪資約 47,900 元,與孩子之生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個人及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共
31,892 元,名下無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
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
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㈡按保證債務具從屬性,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如主債務為第 15
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債務,則保證債務亦屬消債條例第 15
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又連帶保證債務於申報債權時,法院應將之
列入債權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8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
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
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
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
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連
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
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參照消債條例第 28 條之規定,並未將連帶保證債務
人除外,且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之部分,債務人現為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
約 47,900 元,名下財產有西元2017年出廠市價約 50 萬元
之汽車一部(廠牌:國瑞 TOYOTA、車型:VIOS)、台中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近二萬元,有債務人之存摺影本,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 頁、第 61 頁、第 112 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之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 31,892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946
元;與孩子之生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二人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計算式:(1+22)15,946=31,892。),有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16 條之 2 規定意旨,以及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 1.2 倍計
算,110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 15,946 元(
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 15,946 元,以及扶養費 15,946 元,合計
每月必要支出為 31,892 元,均合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
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約 47,900 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 31,892 元後,僅餘 16,000 元可供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計算式:47,900元-31,892元≒16,000元),對照
其所負之債務 2,937,324 元(其中有二筆債務為保證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
待清償,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且該輛汽車已設定
動產抵押,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
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