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甯堤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更生之聲請應
駁回之,且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是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後,聲請人即於110年4月28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又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實在,乃以
110年5月25日彰院平民謹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函命聲請
人應於10日內補正財產狀況及相關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提
出,本院認有詳予調查及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
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為調
查期日,但聲請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堪認聲請
人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
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則依該款之規定,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