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於民國110年8月3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
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
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函文所載,聲請人對凱基商
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33萬2,166元(即:34
5,075+495,208+140,334+118,100+30,379+133,665+14,99
5+54,410=1,332,166)。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依更生償還計畫書所載,聲請
人陳稱: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等語,已較110
年6月15日勞保投保薪資1萬3,500元為高,則聲請人上開
所陳,應屬可信,故本院認應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之
每月收入計算基準。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8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8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8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82年
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1部;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
租金、大樓管理費等共計2萬5,000元等語,然其並未檢附
具體事證以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前揭費用
2萬5,000元;又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
288元,則依前揭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元),故
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5,946元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
定。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各支付扶養費2,000元給其子丙○○
、乙○○、甲○○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之子丙○○為90年7月出生,現已成年,且107至109年
分別有薪資收入18萬4,138元、20萬9,018元、25萬5,163
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已成年且有從事工作之丙○○
應具謀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須再對丙○○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須
給付扶養費2,000元給丙○○,請求自其每月收入扣除等語
,並非有據。
②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子乙○○、甲○○分別為91年7月、95年9
月出生,迄今均尚未成年,且除乙○○於107、108年度有薪
資所得10萬7,245元、5萬7,670元外,乙○○於109年度、甲
○○於107至10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
認乙○○、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
2之規定,乙○○、甲○○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
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乙○○、甲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
均是7,973元(即:15,946÷2=7,973),而聲請人上開既
陳稱:其每約僅須各支付扶養費2,000元給乙○○、甲○○等
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7,973元為低,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4,000元(即:2,000×2
=4,0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尚有餘額8,0
5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133萬2,166元,仍須逾1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即:1,332,166÷8,054÷12≒13);又聲請人為68年10
月出生,現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固仍相距24年,然債務133萬2,166
元後續仍有約定週年利率5%、11.13%、15%、20%、2%、1.
5%不等之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則聲請人於清償所衍生
之利息或違約金後,是否仍有資力再清償債務133萬2,166
元,誠有疑問,可見聲請人所需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甚
而有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33萬2,166元完畢之可能;另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
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
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於民國110年8月3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
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
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函文所載,聲請人對凱基商
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33萬2,166元(即:34
5,075+495,208+140,334+118,100+30,379+133,665+14,99
5+54,410=1,332,166)。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依更生償還計畫書所載,聲請
人陳稱: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等語,已較110
年6月15日勞保投保薪資1萬3,500元為高,則聲請人上開
所陳,應屬可信,故本院認應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之
每月收入計算基準。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8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8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8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82年
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1部;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
租金、大樓管理費等共計2萬5,000元等語,然其並未檢附
具體事證以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前揭費用
2萬5,000元;又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
288元,則依前揭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元),故
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5,946元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
定。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各支付扶養費2,000元給其子丙○○
、乙○○、甲○○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之子丙○○為90年7月出生,現已成年,且107至109年
分別有薪資收入18萬4,138元、20萬9,018元、25萬5,163
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已成年且有從事工作之丙○○
應具謀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須再對丙○○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須
給付扶養費2,000元給丙○○,請求自其每月收入扣除等語
,並非有據。
②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子乙○○、甲○○分別為91年7月、95年9
月出生,迄今均尚未成年,且除乙○○於107、108年度有薪
資所得10萬7,245元、5萬7,670元外,乙○○於109年度、甲
○○於107至10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
認乙○○、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
2之規定,乙○○、甲○○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
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乙○○、甲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
均是7,973元(即:15,946÷2=7,973),而聲請人上開既
陳稱:其每約僅須各支付扶養費2,000元給乙○○、甲○○等
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7,973元為低,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4,000元(即:2,000×2
=4,0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尚有餘額8,0
5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133萬2,166元,仍須逾1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即:1,332,166÷8,054÷12≒13);又聲請人為68年10
月出生,現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固仍相距24年,然債務133萬2,166
元後續仍有約定週年利率5%、11.13%、15%、20%、2%、1.
5%不等之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則聲請人於清償所衍生
之利息或違約金後,是否仍有資力再清償債務133萬2,166
元,誠有疑問,可見聲請人所需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甚
而有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33萬2,166元完畢之可能;另
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
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
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