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坤燦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
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並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聲請人迄今猶未繳納,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
法理由是為保障更生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始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
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因此,聲請人既未依限
向本院補繳聲請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
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