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梁振哲
被上訴人 張綵羚(原名張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綵羚(原名張尹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後,由鈞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上訴人從未免除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亦曾於鈞院另案請求給付薪資之
民事事件抗辯該28萬元為薪資而主張抵銷,可見上訴人之債
權確屬存在,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元,並
無免除債務之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付。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間開始與上訴人交往,然上訴人竟於
107年9月11日凌晨1點44分許與其他女子擁抱、接吻及揉胸
等親密行為,均由上訴人所經營之辰祥企業行之監視器所錄
,被上訴人察覺異樣後立即前往現場與上訴人談判,上訴人
並要求被上訴人搬家。因兩造交往之3年多來,被上訴人擔
任辰祥企業行員工均未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乃於107年9月11
日中午前至銀行辦理匯款,將上訴人所有帳戶內28萬元匯入
自己帳戶,又因上訴人過去之信用卡費、水電費等均係由被
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存款後即以LINE通訊
軟體詢問上訴人是否須留一部份之款項以供其繳納信用卡費
、水電費等,上訴人亦表示「不用」、「那些都給你」。
㈡詎上訴人事後後悔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始委請律師
發函催討,然上訴人確實有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再
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凌晨,因故與上訴人爭執後,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趁隙竊取上訴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
帳28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光碟影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畫面,為上訴人(暱稱:husband)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對話時間為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印章,並提及「那些都給你」;嗣曾對被上訴人表
示:「是妳沒經我同意先轉錢我事後想說都被妳拿走了才說
給妳」等語。
3.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案件偵查時
,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9頁),亦為兩造間之對
話。
㈡本件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免除返還債務
之表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未經上訴人同
意,持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存摺、印鑑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
取款單,轉帳2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戶一事,業為
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0454號卷
第11至15頁)。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獲取系爭存款,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受有系爭存款之不當利益,堪信屬
實。
㈡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
1.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
上訴人稱:「那些都給你」一事,為上訴人所是認。經比對
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
知上開對話過程,乃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取款後,對被
上訴人稱:「錢都被你轉了」、「還想怎樣」、「印章還我
」;被上訴人稱:「前(應為錢之誤)以後我管」;上訴人
回稱:「不用」、「那些都給你」;被上訴人回稱:「不夠
」、「你怎麼對我都不夠」、「錢可以打發」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
、59頁),堪信屬實。
2.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信上訴人知悉存款遭提領後,僅向被
上訴人要求返還印章,並未要求返還款項;又兩造當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後,要求掌管上訴人之
金錢,雖為上訴人所拒絕,惟主動向被上訴人稱:「那些都
給你」,則觀其語境,應係指涉為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28萬
元存款。再審酌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感情出軌始為本件
取款行為,而上訴人主動稱「那些都給你」後,被上訴人隨
即回覆:「不夠」、「你怎麼對我都不夠」、「錢可以打發
」等語,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後為彌補感情虧欠,同意被上訴
人無須返還所領取之存款,然被上訴人仍認為該28萬元不足
以彌補對其感情上之傷害,益徵兩造對話內容確係談論本件
取款行為無訛。從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表示無須返還系爭
存款,自有免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債務之意。
3.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事後仍要求被上訴人
還款,否則豈會提告云云。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
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
文,是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後,債之關係即消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上開債權,縱上訴人事後反悔要求
返還,然債權既已消滅無法回復,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再參諸兩造事發後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上訴
人嗣後反悔要求返還時,尚稱:「是你沒經我同意先轉錢,
我事後想說都被妳拿走了才說給妳」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亦坦承於案發後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給妳」一事,核與
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後即無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之意,自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返還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獲取系爭存款,上訴人
雖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然上訴人已於案發後向被上訴人
表示系爭存款給予被上訴人,亦即免除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之
意,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述債之關
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憑。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梁振哲
被上訴人 張綵羚(原名張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綵羚(原名張尹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後,由鈞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上訴人從未免除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亦曾於鈞院另案請求給付薪資之
民事事件抗辯該28萬元為薪資而主張抵銷,可見上訴人之債
權確屬存在,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元,並
無免除債務之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付。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間開始與上訴人交往,然上訴人竟於
107年9月11日凌晨1點44分許與其他女子擁抱、接吻及揉胸
等親密行為,均由上訴人所經營之辰祥企業行之監視器所錄
,被上訴人察覺異樣後立即前往現場與上訴人談判,上訴人
並要求被上訴人搬家。因兩造交往之3年多來,被上訴人擔
任辰祥企業行員工均未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乃於107年9月11
日中午前至銀行辦理匯款,將上訴人所有帳戶內28萬元匯入
自己帳戶,又因上訴人過去之信用卡費、水電費等均係由被
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存款後即以LINE通訊
軟體詢問上訴人是否須留一部份之款項以供其繳納信用卡費
、水電費等,上訴人亦表示「不用」、「那些都給你」。
㈡詎上訴人事後後悔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始委請律師
發函催討,然上訴人確實有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再
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凌晨,因故與上訴人爭執後,於同
日上午某時許,趁隙竊取上訴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
帳28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光碟影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畫面,為上訴人(暱稱:husband)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對話時間為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印章,並提及「那些都給你」;嗣曾對被上訴人表
示:「是妳沒經我同意先轉錢我事後想說都被妳拿走了才說
給妳」等語。
3.上訴人於另案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案件偵查時
,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9頁),亦為兩造間之對
話。
㈡本件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免除返還債務
之表示?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未經上訴人同
意,持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存摺、印鑑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
取款單,轉帳2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商銀帳戶一事,業為
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0454號卷
第11至15頁)。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獲取系爭存款,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受有系爭存款之不當利益,堪信屬
實。
㈡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
1.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
上訴人稱:「那些都給你」一事,為上訴人所是認。經比對
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
知上開對話過程,乃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取款後,對被
上訴人稱:「錢都被你轉了」、「還想怎樣」、「印章還我
」;被上訴人稱:「前(應為錢之誤)以後我管」;上訴人
回稱:「不用」、「那些都給你」;被上訴人回稱:「不夠
」、「你怎麼對我都不夠」、「錢可以打發」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
、59頁),堪信屬實。
2.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信上訴人知悉存款遭提領後,僅向被
上訴人要求返還印章,並未要求返還款項;又兩造當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後,要求掌管上訴人之
金錢,雖為上訴人所拒絕,惟主動向被上訴人稱:「那些都
給你」,則觀其語境,應係指涉為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28萬
元存款。再審酌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感情出軌始為本件
取款行為,而上訴人主動稱「那些都給你」後,被上訴人隨
即回覆:「不夠」、「你怎麼對我都不夠」、「錢可以打發
」等語,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後為彌補感情虧欠,同意被上訴
人無須返還所領取之存款,然被上訴人仍認為該28萬元不足
以彌補對其感情上之傷害,益徵兩造對話內容確係談論本件
取款行為無訛。從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表示無須返還系爭
存款,自有免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債務之意。
3.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事後仍要求被上訴人
還款,否則豈會提告云云。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
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
文,是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後,債之關係即消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上開債權,縱上訴人事後反悔要求
返還,然債權既已消滅無法回復,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再參諸兩造事發後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上訴
人嗣後反悔要求返還時,尚稱:「是你沒經我同意先轉錢,
我事後想說都被妳拿走了才說給妳」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亦坦承於案發後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給妳」一事,核與
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後即無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之意,自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返還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獲取系爭存款,上訴人
雖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然上訴人已於案發後向被上訴人
表示系爭存款給予被上訴人,亦即免除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之
意,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述債之關
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憑。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