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簡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曹沛瑄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胡博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
屬中成年,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000萬元,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2,073,11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三民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 00號
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惟甲○○未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交岔路口暫停即直行通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挫傷、擦傷及十字靭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甲○○為90年1月1日生,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8,953元(包括①員林基督教醫
院1,345元+100元)。②員榮醫院10元+200元+180元+180元+18
0元+50元+180元+180元+180元+270元。③員生醫院1,480元+2
70元+480元+180元+83,308元+1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開刀後需仰
賴輔具固定之費用為23,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往返各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6,560元(1,0
80元+3,240元+3,240元+9,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以擺攤維生,於開刀治療十字韌帶後
復健及休養,致原告無法從事上開工作為期長達19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因營業收入難以證明,僅以行政院勞
動部公告之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8,900元(23,100元×19個月)。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指甲損傷,
因傷勢嚴重,2、3次修剪無法使變形之指甲恢復正常,陸續
精細修剪迄未痊癒,仍持續呈現凍甲狀態。原告每月須修剪
指甲2次,每次費用約150元,迄今持續1年7個月,支出費用
共5,700元(150元×2次×19個月)。
6.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突遭車禍事故受有十字韌帶傷
勢,歷經手術治療而飽受傷痛折磨,原告自開刀後起,休養
復健迄今已接近一年半,仍未完全復原,受有精神上之重大
痛苦,原告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本工作,康復之路漫漫無期,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73,113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1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兩造係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三民街
口分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兩造均有肇事原因。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當日至員榮醫院急診時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未有原告所
稱「十字韌帶」傷勢。107年11月22日員榮醫院之醫囑明確
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0分至本院急
診就醫,經檢查及傷口治療後,於107年11月22日12時50分
離院」,是原告當時之傷勢應頗輕微僅有擦傷及挫傷,故短
時間内即可離院,嗣原告再於107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間
共25次至員榮醫院就醫換藥,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勢僅有皮肉傷,並於107年12月時已漸痊癒。
②原告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108年7月10日,
距離本件車禍已間隔8個月之久,診斷證明記載「1.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2.左膝挫傷及擦傷」,均與車禍當日員榮醫院
急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勢毫
無關連,且與常理不符。縱原告於本件車禍曾有「左膝挫傷
及擦傷」(非自認,僅假設語氣),相隔8個月後,該傷勢
應早已復原,豈可能於108年7月10日員生醫院診療時仍有「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而原告倘於107年11月22日即因
猛烈撞擊致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必定會使原告痛
苦難耐,豈可能忍受到108年6月13日始接受手術,是原告受
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
勢非本件車禍所致。
 ③對107年11月23日員生醫院180元醫療收據不爭執,其餘108年
5月後之收據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提
出請求。
 ④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前,僅於1
07年11月24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隨後從未持續回診,
而係相隔半年,始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5日到員林基
督教醫院就診,原告並非陸續回診,而係自車禍發生半年後
始因其他因素而再度就醫。倘原告真於本件車禍受有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勢 (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因外傷外力所致
之前十字韌帶斷裂為急性,原告在受傷時即會因關節内血腫
的關係,膝關節會腫脹及疼痛,甚至恐無法走路,然如此嚴
重之傷勢,員榮醫院急診於車禍後為原告診治時,為何沒發
現且記載,僅診斷為「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況且原告因
「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曾密集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至員
榮醫院就醫換藥25次,於此長時間之換藥診療過程中,原告
為何未提及右膝之傷勢,員榮醫院之醫生又豈可能未為發現
原告右膝之疼痛難耐。再倘真如原告所稱伊車禍後就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曾至員生醫院就醫,然自員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自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7月10日接受門診
治療共3次」,是原告說詞非能理解,且有諸多疑義。原告4
9歲之年紀是否其十字韌帶會有老化磨損之可能,原告長達
半年空窗期未有任何診療紀錄無從推斷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因相隔半年時間過長,無法排除原告
於此半年期間是否有另因其他原故受傷或惡化之可能,自不
得認原告十字韌帶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
毋庸賠償。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係「十字韌帶四點
固定護具」,用途為108年6月13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後之輔具,然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11月22日當日原告
並未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原告右膝前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自不得以此手術所需
之輔具費用向被告請求。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收據第一張日期為空白,無法佐
證確為進行醫療期間之交通支出。108年7月10日收據竟一次
記載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7月10日之日期,惟日期僅有6天
,數量卻為18趟,明顯未符合。108年7月10日及107年12月2
4日收據僅單純各記載18趟及50趟,與一般計程車行開立之
收據有違,不僅未有實際搭乘日期,往返地為何亦未記載,
且員榮醫院與員生醫院之位置不同,往返距離及費用亦應不
同,原告提出之單據卻均係以單趟180元作為計算,真實性
有疑。原告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於急
診治療約莫1小時半即離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並未記載「
應休養」、「不宜走動」、「需人照護」等文字,顯見原告
當時尚有行動能力,是原告後續就醫換藥有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有疑義。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員榮醫院換藥後,其
傷勢應已好轉,故即不再回診就醫,可見原告於108年6月13
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前均可自由行動,自無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所提108年6月13日後之交通費用收
據無從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扣繳憑單及擺攤營運
證據證明其在車禍發生時確有擺攤之工作。又擺攤生意每日
營收不定,可能每月擺攤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應以扣繳憑
單為準據,不得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
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承其係因「開刀治療十字韌帶後復健
及休養」始未工作,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膝前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自不得以進行此手術後
無法工作之損失向被告請求。原告雖於108年6月13日進行右
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然其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並未提及任何「手術後需專人照顧」或「受術後不能工作
」之字眼,更未有建議「19個月均要休養」,原告請求19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本件車禍發生107年11月22
日當日,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有「指甲變形
或斷裂之傷勢」,本件車禍未造成原告腳指甲脫落或嚴重受
損。又一般常人原本每月即需修剪指甲2至3次,縱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指甲真有變形(僅假設語氣,非自認),指
甲於1至2個月間即會變長並恢復原狀,豈有可能變形長達1
年7個月?又有何必要非得由專人修剪指甲?是此部分費用
顯係原告自身之「美容美甲費用」。而原告所提腳掌受傷之
照片,應僅係皮膚表層受傷,腳指甲部分並未有脫落或掀起
或喪失之情況,休養後應可極快復原,原告之腳指甲既未有
脫落狀況,自不可能有生長變形之狀況,僅需進行日常修剪
即足夠,然倘原告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凍甲」(即甲溝炎、
嵌甲)之症狀,自應長期持續就醫,並遵照醫師判斷之嵌甲
治療方式(例如膠帶、棉球墊、硝酸銀化學燒灼、指甲矯正
器等方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不得以因進行此項手術而
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本件車禍原告僅受
輕微擦挫傷,被告甲○○於案發後已深刻反省,對原告已多次
道歉,甲○○目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而乙○○為中低收入戶
,生活本極為困窘,確無能力支付高額賠償金,原告請求精
神賠償金150萬元過高等語。
 ㈢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事故原因
欄記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足見原告駕駛機車理應
注意其係左方車而應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竟疏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
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對被告
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挫傷、擦傷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員生
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5
日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73頁)。被告對於
原告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韌帶斷裂
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查依上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因左足部擦傷及挫傷急診救醫,陸
續至急診就醫換藥25次;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
於108年6月12日因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左膝挫傷及擦傷,
於108年6月12日入院,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靭帶
重建手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2
4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5日因左側足挫傷、右膝前
十字靭帶斷裂門診治療等情,並不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2
2日急診時有十字靭帶斷裂情形。而經本院函查原告車禍發
生時之傷勢,依員榮醫院及員生醫院(已於110年9月27日經
核准合併於員榮醫院,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函復之回覆單
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就醫時有左足踝及左足挫傷、
左足大腳趾完全脫落、左足第三腳趾部份脫落等傷勢,右膝
部分需調閱員生醫院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7日住院及手
術資料。該病患於107年11月22日車禍受傷時即有右膝疼痛
之現象,只是十字靭帶斷裂診斷較為困難,後續病人有持續
右膝鬆弛,108年1月14日便懷疑有前十字靭帶斷裂,於108
年5月27日安排住院,6月13日重建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1-193頁)。又員林基督教醫院函復之病歷摘要表則記載
:患者於107年11月24日因車禍(主訴)後左足右膝疼痛就
診,後於半年後之108年5月10日回診表明右膝未改善,故排
MRI,並確認前十字靭帶斷裂,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
10日並無本院就診記錄,其間有無其他外傷不知等語 (見
本院卷二第13頁)。僅可認定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發生車
禍後有右膝疼痛情形,醫生並未判定當時原告有十字靭帶斷
裂情形。其後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就診經醫生懷疑有前十字
靭帶斷裂傷,已距離車禍發生日1個多月;於108年5月10日
就診確認十字靭帶斷裂,則有5個多月,在此期間有諸多原
因可能造成原告十字靭帶斷裂,尚不能逕認係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甲○○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發生車禍前,甲○○
  係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原告係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
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卷宗參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附在該卷宗可稽。則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自有
過失。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甲○○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應
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88
,95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93頁)。
被告對107年11月23日員生醫院180元醫療收據不爭執,否認
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查上開收據除107年11月23
日員生醫院1,480元、107年11月23日員生醫院180元共1,660
元(見本院卷一第87、93頁)可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為
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就診之收據,不能認與本件車禍受傷
有關。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十字韌帶斷裂,開刀後需仰賴
輔具固定,支出費用23,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害
,為無可採。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各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6,560
元,業據其提出永峰交通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7、9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原告受傷情形,
僅可認原告於107年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其
主張107年11月23日、24日來回支出各180元共360元,應認
係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開刀治療十字韌帶後復健及
休養,受有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主張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可採。
 5.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指甲損傷,每月須修剪指甲2次
,每次費用約150元,持續1年7個月支出費用共5,7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每月均須
由他人修剪指甲,亦未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其主張受有
此部分損害,亦無可取。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高職畢業
,後來去日本語言學校讀書,在市場擺攤,車禍前的收入1
個月有1、20到2、30萬元,財產只有1輛車;被告甲○○係國
中畢業,在菜市場做搬運工作,薪水1天1千元,沒有財產;
被告乙○○係國中結業,做業務,薪水1個月2萬多元,財產有
1輛汽車,在貸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
28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
7、108、109年度所得依序為24,074元、16,727元、57元,
有汽車等財產。被告甲○○107年度所得為90,550元,108、10
9年度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被告乙○○無所得資料,財
產有一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22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件車禍被告甲○○雖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甲○○所騎之右方機車先行,以致發生
碰撞而受傷,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被告甲○○應
各負70%及30%之責任。經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606元【(1,660元+360元+
5萬元)×30%=15,606元】。
 ㈥末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53,728
元,業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理賠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28
、373、375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
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7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