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黃櫻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蔡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度他執字第5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彰化執行署及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下同)109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9年5月27日實
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
日前之109年5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執行署於10
9年6月22日發文通知更正分配表及債權人收文後三日內無意
見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收到彰化執行署更正分
配表通知後當日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被告分配金額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並以黃櫻桃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於
二審審理中追加蔡美蓉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駁回,遂於110年5月10日對被告黃櫻桃及蔡美蓉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上開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已遵守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櫻桃就被告蔡美蓉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34建號即門牌彰化縣○○
鄉 ○○路0000號建物,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彰和資字第58260
號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3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民國108年他執字第0059號強
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黃櫻
桃部分,分配表一序號10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新台幣26,400
元、序號16債權原本新台幣3,300,000元及分配金額新台幣3
,101,620元,無優先受償權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
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
行為(登記字號: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第58260號,金
額:新台幣330萬元),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黃櫻桃就附表
之不動產,無處分後優先受償之權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核原告所為僅為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
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被告蔡美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彰化執行署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蔡美蓉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34建號
即門牌彰化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
告黃櫻桃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下稱系爭
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經彰化執行署以新台幣(以下同)13,
889,000元拍定後製作分配表,經原告異議後,先於109年6
月22日更正分配表一(下稱分配表一),再於109年10月15日
更正分配表二,並囑託地政機關將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在案
。被告黃櫻桃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以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
押權權身分參與分配,待拍定後再於109年3月10日提出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516號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彰化執行署遂依被告黃櫻桃之聲請,於系爭分配表一
中就分配表一序號10執行費26,400元優先足額受償、序號16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00,000元優先分配3,101,620元
,致原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被告黃櫻桃所
提出之支付命令330萬元債權,依被告黃櫻桃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述,
被告蔡美蓉向被告黃櫻桃借款日期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0
年7月15日之間,然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1日訂立抵押權設定
契約,並於102年9月2日設定登記完竣,上開借款日期均先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難認各筆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有對價
關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
行為,並請求確認被告黃櫻桃於系爭執行中不具優先受償地
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
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登記字號:和美地政事務所彰和資字
第58260號,金額:新台幣330萬元),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黃櫻桃就附表之不動產,無處分後優先受償之權利。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黃櫻桃則以:   
 原告就被告蔡美蓉之借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間「無對價關係
」,僅係以臆測、質疑之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所述要屬無憑,尚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
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與常情無違,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要屬無稽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蔡美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美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彰化執行署以13,88
9,000元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人
,被告黃櫻桃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櫻桃於109年3月10日
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6號支付命令並具狀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彰化執行署遂依被告黃櫻桃之聲請,
分配黃櫻桃所有之序號10執行費26,400元足額受償、序號16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3,300,000元優先受償3,101,620元,致
原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因被告黃櫻桃所提
出之支付命令330萬元債權,借款日期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
100年7月15日之間,而被告二人係於102年8月1日訂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並於102年9月2日設定登記完竣,被告二人間
之借款日期均先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難認各筆借款與設
定抵押權有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確認被告黃櫻桃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無優先受償權等語。被告黃櫻桃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間之借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間無對價關係,僅係以臆測、質
疑之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且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與常情無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
,要屬無稽等語置辯。被告蔡美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案係對被告黃櫻
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尚有未參與前案審理程序之被告黃美蓉,為保
障其程序參與權,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核先
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2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由當
事人以契約另行訂定,此觀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1條
但書之規定自明。又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縱有存續期間之記載,亦難逕認被擔保之債權必須發生
於該存續期間之內,始受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①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總金額為1200萬元,所擔
保之債務為被告蔡美蓉於100年8月6日向被告黃櫻桃借貸所
生之債權,此與被告黃櫻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案審
理中主張其與蔡美蓉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於91年9月13日
至100年7月15日間,雖有不同,然因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債權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成立生效
,故於設定前後之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與抵押權
性質尚無不合。②又依社會交易常情,先取得抵押設定登記
作為擔保後始交付借款,所在多有,被告二人復有姻親關係
,更可能以金錢交付方式,先有借款債權存在,至累積積欠
大筆金額後方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得遽認系爭債權非抵
押權效力所及。③再以被告二人間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總金
額為1200萬元,被告黃櫻桃僅以330萬元參與分配,益證被
告二人間確有3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非臨訟製作之
假債權。此外本件系爭抵押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前案認定被告黃櫻桃與蔡美蓉間之抵押債權為真,原告僅
以被告二人間所生債務非於100年8月6日申請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交付借款,即謂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因
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及被告黃櫻桃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
無優先受償權云云,自非有據,當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具姻親關係,依常理更易以金錢交付
方式交付借款,自不能僅以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無匯款金
流資料一情,遽謂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況被告黃櫻桃借款
330萬元予被告蔡美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12號認定在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
前案認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虛偽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黃櫻桃對蔡美蓉既有上述之借款本金之債權
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
月30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登記字號:和美地政事
務所彰和資字第58260號,金額:新台幣330萬元),應予撤
銷;確認被告黃櫻桃就附表之不動產,無處分後優先受償之
權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線西鄉 德興 385 1,145 全部 抵押權330萬元 2 434建號 基地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樓層:1層 全部 抵押權330萬元 建築面積112.53㎡ 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0000號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