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士翔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委任康聲平(VIAL YVES
ALAIN)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康聲平(VIAL YVES ALAIN)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
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
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
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
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
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
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
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
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委任康聲平為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本人因壓力太
大,法庭會忽然空掉,言詞不善於表達,故委任其配偶康聲
平為訴訟代理人,惟康聲平係加拿大籍法國人,依法院組織
法第98條聲請英語通譯轉譯人員等語,雖提出委任書及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固可證明康聲
平確為被告之配偶,然依被告所述康聲平為加拿大籍法國人
且需傳譯,則其對於我國法律並不具有專業或了解,更因無
法通曉本國語言,其在法庭上顯然無法適時為適當之主張或
陳述以保護被告之權利,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委任其配偶康聲
平為訴訟代理人,將無法理解訴訟程序之所需之攻擊防禦,
不僅影響訴訟進行,其亦難善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職責,
再佐以本件被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如有不善
表達之情形,自得由其委任之律師代被告表示意見,因此本
件基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認為康聲平不適於代理被告
為本件訴訟行為。至於被告聲請再由通譯為康聲平傳譯等語
,查法院組織法第98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
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
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
,或命以文字陳述」之規定,乃係因訴訟當事人、證人、鑑
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到場時,因不具有可代替性,為保障
其在法庭就審之權利而設有通譯傳譯之規定,然而訴訟代理
人則係具有可選擇性及可代替性,故無法院組織法第98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康聲平不適於代理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士翔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委任康聲平(VIAL YVES
ALAIN)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康聲平(VIAL YVES ALAIN)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
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
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
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
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
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
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
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
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委任康聲平為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本人因壓力太
大,法庭會忽然空掉,言詞不善於表達,故委任其配偶康聲
平為訴訟代理人,惟康聲平係加拿大籍法國人,依法院組織
法第98條聲請英語通譯轉譯人員等語,雖提出委任書及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固可證明康聲
平確為被告之配偶,然依被告所述康聲平為加拿大籍法國人
且需傳譯,則其對於我國法律並不具有專業或了解,更因無
法通曉本國語言,其在法庭上顯然無法適時為適當之主張或
陳述以保護被告之權利,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委任其配偶康聲
平為訴訟代理人,將無法理解訴訟程序之所需之攻擊防禦,
不僅影響訴訟進行,其亦難善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職責,
再佐以本件被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如有不善
表達之情形,自得由其委任之律師代被告表示意見,因此本
件基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認為康聲平不適於代理被告
為本件訴訟行為。至於被告聲請再由通譯為康聲平傳譯等語
,查法院組織法第98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
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
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
,或命以文字陳述」之規定,乃係因訴訟當事人、證人、鑑
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到場時,因不具有可代替性,為保障
其在法庭就審之權利而設有通譯傳譯之規定,然而訴訟代理
人則係具有可選擇性及可代替性,故無法院組織法第98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康聲平不適於代理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