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住○○市○○區○○○路000○000○ 000號
被 告 林採琴(即賴氷和之繼承人)
賴亮鳴(即賴氷和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賴德地(即賴氷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採琴、賴亮鳴與受告知人賴德地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賴氷和所遺留如附表一及二遺產,應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一及二按應繼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即
受告知人賴德地與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賴氷和所遺彰化縣
○○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受
告知人賴德地與被告已辦畢,原告爰具狀撤回該項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是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
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 6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
賴德地請求分割賴德地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足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於賴德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賴德地受告知
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人賴德地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採琴、賴亮鳴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為受告知人賴德地之債權人,前以鈞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
德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
3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賴德地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嗣賴德地之被繼承
人賴氷和死亡後,所遺遺產分別有彰化縣○○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4 分之 1、彰化縣○○市○
○○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000 巷 0
0 號之 1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 1 以及機車一部
,由繼承人賴德地與被告全體為分割協議,約定遺產由被
告賴亮鳴取得,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就土地
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以及將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賴亮鳴,被告賴亮鳴其後再將 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出賣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向
賴德地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俟原告得知上情後,旋於
109年9月21日向賴德地與被告全體起訴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109年度彰簡字第590號參照)。
現該遺產中之 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經他人取
得而無法回復至被繼承人賴氷和名下,另 222-3 地號土
地由被告賴亮鳴分割繼承登記已塗銷、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納稅義務人已回復為被繼承人賴氷和。
四、惟受告知人賴德地迄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以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 242 條、第 1164 條規定,代位賴德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准原告代位賴德地將所繼承遺產分
割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又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受告知人賴德地與被告全體已就彰化縣○○市○○
○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原告爰具狀撤
回請求判命辦理繼承登記(見卷第27頁)。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採琴、賴亮鳴與受告知人賴德地就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賴氷和所遺遺產,應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林採琴、賴亮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賴德地積欠原告10萬,1,816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且該員已陷於無
資力,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得
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
,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
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
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
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
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
權之目的。經查,被代位人賴德地與被告林採琴、賴亮鳴
之被繼承人賴氷和自106年7月1日死亡以後,由被告林採
琴、賴亮鳴與受告知人賴德地繼承,有本院調閱之109年
度彰簡字第590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卷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 。而被告等迄今仍未
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各繼承人
迄未就附表一及二所示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已
如前述,被代位人賴德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未
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該遺產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代位賴德地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被繼承人賴氷
和所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被告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再衡
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原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不動產部分
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受告知人賴德地之債權而輕易變動
,並斟酌上開財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認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賴德地請求就被繼承人賴氷和所遺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
分割後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彰化縣○○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按應繼分分割後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按應繼分分割後比例 1 林採琴 公同共有 1分之1 各3分之1 2 賴亮鳴 3 賴德地
附表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號之1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按應繼分分割後比例 1 林採琴 公同共有 2分之1 各6分之1 2 賴亮鳴 3 賴德地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住○○市○○區○○○路000○000○ 000號
被 告 林採琴(即賴氷和之繼承人)
賴亮鳴(即賴氷和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賴德地(即賴氷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採琴、賴亮鳴與受告知人賴德地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賴氷和所遺留如附表一及二遺產,應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一及二按應繼分分割後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即
受告知人賴德地與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賴氷和所遺彰化縣
○○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受
告知人賴德地與被告已辦畢,原告爰具狀撤回該項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是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
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 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 6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
賴德地請求分割賴德地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足認本件訴
訟之結果,於賴德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賴德地受告知
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人賴德地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採琴、賴亮鳴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為受告知人賴德地之債權人,前以鈞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8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賴
德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
3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賴德地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嗣賴德地之被繼承
人賴氷和死亡後,所遺遺產分別有彰化縣○○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4 分之 1、彰化縣○○市○
○○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000 巷 0
0 號之 1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 1 以及機車一部
,由繼承人賴德地與被告全體為分割協議,約定遺產由被
告賴亮鳴取得,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就土地
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以及將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賴亮鳴,被告賴亮鳴其後再將 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出賣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向
賴德地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俟原告得知上情後,旋於
109年9月21日向賴德地與被告全體起訴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109年度彰簡字第590號參照)。
現該遺產中之 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經他人取
得而無法回復至被繼承人賴氷和名下,另 222-3 地號土
地由被告賴亮鳴分割繼承登記已塗銷、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納稅義務人已回復為被繼承人賴氷和。
四、惟受告知人賴德地迄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以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 242 條、第 1164 條規定,代位賴德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准原告代位賴德地將所繼承遺產分
割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又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受告知人賴德地與被告全體已就彰化縣○○市○○
○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原告爰具狀撤
回請求判命辦理繼承登記(見卷第27頁)。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採琴、賴亮鳴與受告知人賴德地就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賴氷和所遺遺產,應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林採琴、賴亮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賴德地積欠原告10萬,1,816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且該員已陷於無
資力,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得
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
,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
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
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
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
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
權之目的。經查,被代位人賴德地與被告林採琴、賴亮鳴
之被繼承人賴氷和自106年7月1日死亡以後,由被告林採
琴、賴亮鳴與受告知人賴德地繼承,有本院調閱之109年
度彰簡字第590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卷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 。而被告等迄今仍未
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各繼承人
迄未就附表一及二所示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已
如前述,被代位人賴德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未
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該遺產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代位賴德地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
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被繼承人賴氷
和所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被告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再衡
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原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不動產部分
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受告知人賴德地之債權而輕易變動
,並斟酌上開財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認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賴德地請求就被繼承人賴氷和所遺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
分割後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彰化縣○○市○○○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按應繼分分割後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按應繼分分割後比例 1 林採琴 公同共有 1分之1 各3分之1 2 賴亮鳴 3 賴德地
附表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號之1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按應繼分分割後比例 1 林採琴 公同共有 2分之1 各6分之1 2 賴亮鳴 3 賴德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