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欄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乙欄
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自100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114,563元未清償(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前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
用卡消費,自97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且97年2月15日至
同年6月15日期間分期本金亦未繳納,尚欠本金178,202元未
清償(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
款,被告自97年3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新竹商銀於97年8月1
2日轉列呆帳,尚欠本金227,217元未清償(即附表編號3所
示)。(以上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未依約繳款、還款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債
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渣打商銀合併,嗣渣打商銀
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一)依銀行法第3條、第22條、第62條之4規定
,銀行業務範圍不含買賣、讓與債權,系爭債權屬民法第29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不得讓與債權,是本件債權人應為渣
打商銀,而非原告。又渣打商銀讓與債權,僅以公告方式為
之,未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並與被告進行對帳,致被
告無從確認債務金額,是本件債權讓與不合法,對被告不生
效力。(二)新竹商銀及渣打商銀信用卡契約約定利息過高
,渣打商銀計算債務方式不清,致被告無從確認實際債務金
額。被告已向渣打商銀清償部分債務,原告請求清償金額與
被告實際剩餘債務金額不符。(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有向新竹商銀、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且未完全清償;新竹商銀、渣打商銀嗣於96年6月30日合
併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借據、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61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
27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二)系爭債權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經查,本件新竹商銀與渣打商銀合併後,於100年5月2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見
司促卷第31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債權讓與自
屬合法。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等語,惟按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
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
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
照前揭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見銀行將債權讓與
資產管理公司,非法所不許,且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
7條規定,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積欠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乙情,除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外,復據原告提出明
細、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尚堪認定。被告雖對債務數額有所爭執,惟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其實際清償數額、債務餘額
若干,自難認有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此承認無須明示權利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一部清償,可視為承認全部
債務。再者,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非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
定定期給付債權,無該條規定適用。經查,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債權,被告最後繳(還)款日分別為100年6月
27日、97年2月14日、97年3月3日乙情,有前述明細、信
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第125頁、第165頁)。被告既曾於上開時間清償債務,
認屬承認債務,足生中斷時效效果。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
求權部分消滅時效,均自各該日期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
係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收狀章),尚未逾15年。又如附表
編號3所示違約金債權,係自97年8月13日起發生,自亦未
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又就
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又未主張、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此
部分既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則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應自
105年4月2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被
告抗辯新竹商銀、渣打商銀諸多違反金融監理法令等部分,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最後繳(還)款日 甲 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乙 變更後聲明 丙 本院判決 1 新竹商銀 信用卡 100年6月27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32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3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渣打商銀 信用卡 97年2月14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65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2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 新竹商銀 信用貸款 97年3月3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2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7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7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欄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乙欄
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自100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114,563元未清償(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前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
用卡消費,自97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且97年2月15日至
同年6月15日期間分期本金亦未繳納,尚欠本金178,202元未
清償(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
款,被告自97年3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新竹商銀於97年8月1
2日轉列呆帳,尚欠本金227,217元未清償(即附表編號3所
示)。(以上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未依約繳款、還款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債
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渣打商銀合併,嗣渣打商銀
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一)依銀行法第3條、第22條、第62條之4規定
,銀行業務範圍不含買賣、讓與債權,系爭債權屬民法第29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不得讓與債權,是本件債權人應為渣
打商銀,而非原告。又渣打商銀讓與債權,僅以公告方式為
之,未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並與被告進行對帳,致被
告無從確認債務金額,是本件債權讓與不合法,對被告不生
效力。(二)新竹商銀及渣打商銀信用卡契約約定利息過高
,渣打商銀計算債務方式不清,致被告無從確認實際債務金
額。被告已向渣打商銀清償部分債務,原告請求清償金額與
被告實際剩餘債務金額不符。(三)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有向新竹商銀、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且未完全清償;新竹商銀、渣打商銀嗣於96年6月30日合
併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借據、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61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
27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二)系爭債權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經查,本件新竹商銀與渣打商銀合併後,於100年5月2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見
司促卷第31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債權讓與自
屬合法。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等語,惟按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
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
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
照前揭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見銀行將債權讓與
資產管理公司,非法所不許,且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
7條規定,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積欠如附表乙欄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乙情,除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外,復據原告提出明
細、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尚堪認定。被告雖對債務數額有所爭執,惟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其實際清償數額、債務餘額
若干,自難認有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此承認無須明示權利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一部清償,可視為承認全部
債務。再者,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非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
定定期給付債權,無該條規定適用。經查,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債權,被告最後繳(還)款日分別為100年6月
27日、97年2月14日、97年3月3日乙情,有前述明細、信
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第125頁、第165頁)。被告既曾於上開時間清償債務,
認屬承認債務,足生中斷時效效果。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
求權部分消滅時效,均自各該日期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
係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收狀章),尚未逾15年。又如附表
編號3所示違約金債權,係自97年8月13日起發生,自亦未
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又就
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又未主張、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此
部分既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則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應自
105年4月2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被
告抗辯新竹商銀、渣打商銀諸多違反金融監理法令等部分,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最後繳(還)款日 甲 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乙 變更後聲明 丙 本院判決 1 新竹商銀 信用卡 100年6月27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32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3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渣打商銀 信用卡 97年2月14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65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2元及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0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 新竹商銀 信用貸款 97年3月3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2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7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7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