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拾壹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4日、109年3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900,000元。嗣被告
自109年11月30日、109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
,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17,091元
、1,754,6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
房貸利率指數表、原告繳款查詢單、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
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7月10日全
授消字第1080005157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2
日金管銀合字第10802721171號函、108年6月19日研商「銀
行辦理個人購屋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原則疑義」會議記錄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217,091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 逾期3個月以內,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3,338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2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6,689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3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10,054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946計算之違約金。 2 1,754,684元 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 逾期3個月以內,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09年11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20,958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09年12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41,961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63,010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522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1: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備註2:請求金額欄單位均為新臺幣。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拾壹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4日、109年3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900,000元。嗣被告
自109年11月30日、109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
,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17,091元
、1,754,6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
房貸利率指數表、原告繳款查詢單、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
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7月10日全
授消字第1080005157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2
日金管銀合字第10802721171號函、108年6月19日研商「銀
行辦理個人購屋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原則疑義」會議記錄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217,091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 逾期3個月以內,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3,338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2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6,689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3月2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10,054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473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946計算之違約金。 2 1,754,684元 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 逾期3個月以內,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09年11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20,958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09年12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41,961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月19日起,以當期應攤還本金63,010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261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以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0.522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1: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備註2:請求金額欄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