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羅欣甜
羅晟瑋
羅琠瀚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0
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嬙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生前與債權人就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所合意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繼承人因繼承債務
人為契約當事人,亦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羅秉旋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與其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償還本息,惟羅秉旋嗣未依約
還款,並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故尚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
91萬4,9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而羅秉旋之繼
承人即被告已繼承羅秉旋之遺產,故請求被告於繼承羅秉旋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該等債務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嗣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原告
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住所地雖是在彰化縣員林市,
為本院轄區,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
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原告與羅秉旋間
已約定於上開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羅秉旋之繼承人即被告
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羅欣甜
羅晟瑋
羅琠瀚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0
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嬙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生前與債權人就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所合意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繼承人因繼承債務
人為契約當事人,亦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羅秉旋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與其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償還本息,惟羅秉旋嗣未依約
還款,並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故尚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
91萬4,9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而羅秉旋之繼
承人即被告已繼承羅秉旋之遺產,故請求被告於繼承羅秉旋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該等債務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嗣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原告
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住所地雖是在彰化縣員林市,
為本院轄區,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
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原告與羅秉旋間
已約定於上開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羅秉旋之繼承人即被告
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