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王謝罔市
法定代理人 王沛蓁
王淑姿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淑惠
柳俊峰
王淑珍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王淑惠與柳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
8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淑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淑惠與王淑珍應連帶將
原告存放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D-247保管箱內(下稱系爭保
險箱)之物品返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
求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王
淑惠與柳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繕本被告王淑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第一項請求若獲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對原告之變更為反對意
見,而為本案之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王淑惠與柳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
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淑惠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
由其女王沛蓁、王淑姿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淑惠、王
淑珍亦為原告之女,被告王淑惠前照顧罹患失智症之哥哥
王中民及原告,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等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彰化銀
行保管箱的印鑑、鑰匙均係由被告王淑惠保管。王沛蓁、
王淑姿於109年6月擔任監護人後清點原告銀行帳戶及保險
箱,於原告遭法院監護宣告前幾年,包括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
庫銀行帳戶)等帳戶,有大筆金額遭被告王淑惠提領(附
表一編號27、28、30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被告王淑
珍之筆跡,併主張由被告王淑珍所提領),提領金額及轉
帳紀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於104年起即出現失智退
化情況,可由被告王淑珍於109年1月14日做鑑定報告時稱
「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表示:「據案女王淑珍表示,……
約五年前起開始有答非所問,認知功能退化的現象……。」
可知悉,且原告為90餘歲老人,不可能每個月前往銀行提
領現金,顯見上開金錢係被告等領走,且侵吞為己有,原
告業已對被告王淑惠侵吞上開金錢之犯行提起告訴。
(三)又原告系爭保險箱內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銀珠寶,原告於10
4間即開始出現失智退化現象,被告王淑惠竟趁原告處於
失智狀態,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45秒獨自前往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打開系爭保險箱,取走金條若干,又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07秒打開系爭保險箱取走金條若干,再
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36分58秒打開系爭保險箱取走金
條若干,嗣後又與另一被告王淑珍一起於108年9月26日打
開系爭保險箱將其內財物全部取走,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沛蓁、王淑姿於109年8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清
點保管箱內物品,始發現保管箱內並無存放物品,被告王
淑惠前曾對王沛蓁表示要為了母親的身體健康向廟裡捐贈
金條,王沛蓁因另案被告王淑惠與王中民之訴訟,才發現
被告王淑惠夥同被告王淑珍取走保險箱內之財物,原告遭
被告王淑惠、王淑珍領取之內容物保守估計價值至少有20
0萬元,謹向被告請求等值金錢200萬元。
(四)另被告王淑惠之配偶被告柳俊峰於108年7月購入房屋一棟
,然被告王淑惠及柳俊峰二人並無固定收入,何來大筆金
錢購進前開不動產,購屋來源應該是原告遭侵吞之上開金
錢,原告不得不將柳俊峰列為被告,請被告王淑惠及柳俊
峰說明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王淑惠侵
吞原告金錢及物品變賣後所得金錢購置,若是,被告柳俊
峰名下之前開房屋即為被告王淑惠侵權行為結果之變形,
被告柳俊峰就被告王淑惠侵占原告金錢及保管箱物品部分
應與被告王淑惠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
錢及物品之價值。
(五)被告趁王中民失智狀態盜領其存款6,088,324元,經彰化
地方檢察署起訴,王中民之家屬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
;被告雖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王淑惠無
盜領王中民之事實云云,惟被告是否有侵占意圖,與被告
得否合法取得上開款項,是為二事,刑事犯罪與民事法律
要件原本就不相同,自不得以前開刑事判決證明被告王淑
惠係合法取得上開款項,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
事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王淑惠確有不法取得王中民款項
,王中民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之主張成立,可見被
告王淑惠有侵吞親人財產之前例,為品德不良之人,且利
用原告失智狀態侵吞其財產。
(六)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2155號處分書主張沒有盜領事實云云,惟查:
⑴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前開款項「可能」是原告的生活費用,
此推論並不合理,原告基本上僅有看護費與飲食費之支出
,每個月6至20萬元的費用超過一般行情甚多,不起訴處
分書僅以寥寥幾句即認定每個月6至20萬元之生活費用合
理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且有判斷不備理由之嫌。
⑵此外,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針對同一筆款項,先是認定其為
照顧再議人即本件原告生活費用,另又稱這些款項「可能
」是原告對被告王淑惠之報酬或餽贈,此為承辦檢察官之
主觀臆測之詞,且其臆測並不合理,理由如下:⒈原告之
其他女兒王沛蓁、王淑姿亦多次或經常探望、照顧原告,
並非只有被告王淑惠一人在照顧原告,但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沛蓁與王淑姿從未接受原告提供此類報酬或餽贈;⒉又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第5頁記載,王淑惠
自89年1月28日即有「癲癇、自律神經失調、顫抖」等症
狀,被告王淑惠身體狀況不見得比原告好,且原告已有看
護在身旁協助,難謂被告王淑惠對原告有提供什麼重大幫
助,且原告為被告王淑惠之母親,子女照顧母親為天經地
義之事,原告不需要額外提供被告王淑惠報酬或餽贈;⒊
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曾對被告王淑惠為餽贈,每月進行餽
贈,此一頻率也不合乎一般常理。
⑶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稱,系爭保險箱內財物可能於106年之
前就被拿光,若上述推論屬實,則之後該「空」保管箱有
可能持續承租嗎?且被告王淑惠與王淑珍有可能於106、1
07、108年總共4次前去開啟「空」保險箱嗎?顯見不起訴
處分書於系爭保險箱內容物可能於106年之前就被拿光之
推論並不合理,系爭保險箱內容物明顯是在106、107、10
8年才被被告王淑惠私自拿光的。
⑷至於系爭保險箱內財物部分,王沛蓁與被告王淑珍前於109
年8月29日曾有相關對話,王沛蓁當天勸告王淑珍將私吞
原告保管箱內之東西交出來給大家看,被告王淑珍告訴王
沛蓁說,銀行保管箱內是(不動產)權狀及「那個」而已
,隨即轉移話題不再提保險箱內容,然而被告王淑珍於偵
查中竟稱108年9月26日偕同被告王淑惠去開保險箱時,確
認保管箱內沒有東西,由此可知,被告王淑珍為了脫罪向
檢察官做了不實陳述,有誠信問題且隱匿真相。
(七)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四姊妹中,只有被告王淑珍說保
管箱內的東西早就還給原告,其餘三人均未如此表示,可
見被告王淑珍所言不實,僅為推托之詞;另觀諸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9年度他字第2640號案件於110年2月3日之偵
訊筆錄,被告王淑珍表示王沛蓁沒有問保管箱的事,然觀
王沛蓁與被告王淑珍於109年8月29日之對話內容錄音檔及
譯文,王沛蓁有問被告王淑珍關於保管箱的事,被告王淑
珍明顯說謊。
(八)被告王淑惠面對檢察官訊問其是否保管原告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雖顧左右而言他表示「怎麼這麼多
。」,然並未否認其確有保管原告上開物品,且另一被告
王淑珍於另案開庭時亦證稱被告王淑惠平常是與王中民及
原告住在一起,王中民住2樓,王淑惠與原告住3樓,王淑
惠是最接近原告上開物品之人;原告子女王淑姿亦於另案
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證據證明王謝罔市的前述合作金
庫、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及彰化銀行保管箱的印鑑、要使都是由王淑惠
保管處理?)王謝罔市跟我們說她所有身份證、保險箱的
鑰匙、印鑑、銀行存摺跟印章都是放在王淑惠那,……」等
語,王沛蓁則回答「王淑惠是保管這些資料,但王淑珍是
回來後會統籌這些資料,其餘的就如王淑姿所述。」;另
案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要求被告王淑惠書寫阿拉伯數字
,該數字筆跡與原告華南銀行領款單上之數字均相近似,
可以證明原告之款項均由被告王淑惠以臨櫃提款方式領走
,而前開領款單上有蓋用原告銀行印鑑,亦可證明被告王
淑惠確實保有原告銀行存摺跟印章;又被告王淑珍於另案
稱,「(你是否知道王淑惠有保管王謝罔市在彰化銀行員
林分行保管箱的印鑑及鑰匙?何時才知道?)知道。那個
本來平常就由王淑惠放在我媽三樓住處睡覺的房間內,要
用時就去拿印鑑及鑰匙。」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王淑惠
保管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
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彰化銀行保管箱的
印鑑、鑰匙,甚為明確。
(九)關於取款憑條筆跡部分(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載):
⑴華南銀行員林分行111年6月15日函文檢附取款憑條,本院
卷二第249至265頁第一、二張取款憑條、第269頁第二張
取款憑條上之筆跡,經比對被告王淑惠之筆跡特徵,均為
被告王淑惠之筆跡,被告王淑惠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2月16日止領走了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合計6,248,00
0元;本院卷二第265頁第三張取款憑條以及同卷第269頁
第二張取款憑條之筆跡,經王沛蓁及王淑姿指認,為被告
王淑珍之筆跡,該8萬元、2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王淑珍
所取走;至於本院卷二第267頁兩紙取款憑條均記載被告
王淑珍為代理人,故前開兩筆款項均為被告王淑珍處理,
若有一定正當性及合理性,原告將不對被告王淑珍請求返
還前開數額之金錢。
⑵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1月28日函文檢附取款憑條,
本院卷三第76頁104年12月11日、第78頁105年2月5日、第
80頁105年4月12日取款憑條上之筆跡,經王沛蓁及王淑姿
指認,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第78頁105年2月5日之取款
憑條還有被告王淑惠簽署自己之姓名於其上,該三筆款項
6萬元、6萬元、6萬元係由被告王淑惠所取走;本院卷三
第85頁105年7月11日取款憑條之筆跡,則似乎是被告柳俊
峰之筆跡。
(十)據證人王沛蓁、王淑姿所述可知,原證23號之文件內容為
被告王淑惠所書寫,原證25號文件之文件內容為被告王淑
珍所書寫。又二位證人本身都有親身見聞保險箱的內容,
對於內容物的陳述大致相符,雖然有些出入,因為時間久
遠,證人記憶難免會有落差,也不能因為證人證詞彼此間
有些出入就認為證人所述不可採,事實上保險箱根據原告
提出來的記錄可以看出前面經手的人都是被告王淑惠、王
淑珍在進出保險箱,最後結果保險箱空無一物,可以證明
是被告二人拿走。
三、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沛蓁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王淑姿雖居
住於員林市,但二人並不常探望及關心原告,渠等雖目前
為原告之監護人,但是否有在照顧原告,以及提起本件訴
訟之背後目的,實啟人疑竇。另關於被告王淑惠被王中民
之繼承人提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上訴字第538號判決無罪在案,可證被告王淑惠根本無
盜領王中民存款之情事,況且此部分亦與本件無關;另外
,原告另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王淑惠、王淑珍
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異議在案。從而,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此部分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雖稱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所
稱被告王淑惠擅自取走原告金錢,被告王淑惠均予以否認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等交易明細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王淑惠有取走原告金錢之行
為,遑論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稱被告
柳俊峰與被告王淑惠侵占原告及系爭保險箱之物品云云,
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王淑惠有侵權行為
後,再舉證其稱被告柳俊峰有與被告王淑惠為侵占行為;
另原告稱其存放於系爭保險箱財物遭被告王淑惠、王淑珍
取走,內容物保守估計至少有200萬元云云,被告王淑惠
、王淑珍否認之,亦否認保險箱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保管箱內有財物、何等財物、財物
的種類及價值,之後再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王淑惠、王淑
珍有取走財物以及取走何等之財物,否則原告所稱仍不足
信。
(三)姑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根本未盡舉證之責隨即提告、興
訟,參照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四頁以下已詳述「3.……然因此部分款項之提領具有
金錢及時間固定之特徵,故無法排除此部分之款項係作為
告訴人(按:即原告)之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及其他與
告訴人有關之用途,甚或係因告訴人於自己之記憶、意識
與病況尚非嚴重之情形,經過告訴人本人之同意而將之贈
與被告王淑惠,以作為被告王淑惠平日長期就近照顧告訴
人之報酬,或作為告訴人寵愛被告王淑惠之餽贈,……」等
語,在在可證,被告王淑惠、王淑珍均根本無任何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依證人王沛蓁及王淑姿之證述,其等未與原告同住,證人
王沛蓁大概一、二個月才會回到員林探望原告,證人王淑
姿大概一個月才會探望原告,且二位證人對於原告財產狀
況均不是很清楚,既然二位證人對於原告財產狀況不清楚
,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其等係原告目前法定代
理人,其證述顯係偏頗而不足採信;且依二位證人證述,
其等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把原告主張之黃金等物品放入保險
箱,二位證人也不在場,二位證人就保險箱物品中黃金長
項鍊數量、分配方式所述也不符(王沛蓁證述黃金長項鍊
有16條、王淑姿則證述有12條,王沛蓁證述分配方式母親
說用抽籤方式、王淑姿則證述母親沒有說用抽籤方式)。
是原告稱其存放於系爭保險箱內財物遭被告王淑惠及王淑
珍取走,內容物保守估計至少200萬元云云,無法由二位
證人所述為其有利之證明,蓋無法由二位證人證述證明原
告有將其所稱之黃金等物放入保險箱,而保險箱中確有該
黃金等物,之後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五)另依證人王沛蓁所述,可證原告先前在98年1月至104年間
精神狀況仍非常良好,仍可自行決定並處理相關事宜。故
原告稱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有提領原告款項之侵
權行無或不當得利情事云云,除非事實外,更顯然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惠、王淑珍為其女,被告柳俊峰為
被告王淑惠之配偶,原告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由其女王沛蓁、王淑姿擔任法定
代理人,原告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
於97年至108年間,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紀錄,另
系爭保險箱為原告所租用,目前其內已無財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原告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保險箱照
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領取、轉帳侵占,系爭
保險箱內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物,亦遭被告取走,故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遭領取、轉帳之金錢及保險箱內物品之價值,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有明文。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再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
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
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盜
領、侵占原告前開三帳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及擅取
系爭保險箱附表四所示之內容物,被告則否認款項為其所
提領,且否認有取走原告系爭保險箱內之物品,且否認系
爭保險箱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原告既以其所主張被
告之侵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將被告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
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4年起即出現失智退化情形,且為90
餘歲老人,不可能每個月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顯見附表一
所示之金錢係被被告領走,亦可知被告利用原告失智狀態
將金錢侵吞入己云云,被告則否認有領取款項。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惠保有原告銀行之存摺印章,且被告王
淑惠與原告同住,是最接近前開物品之人,固引據被告王
淑惠於刑事偵查中,110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保管
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覆以「怎
麼那麼多」等語,主張被告王淑惠並未否認其有保管上開
物品,然其配偶被告柳俊峰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王淑惠罹
患癲癇、阿茲海默症,在108年4月間因癲癇爆發導致智能
認知方面下降,她的癲癇跟阿茲海默症是遺傳的,直到10
8年爆發的時候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偵查筆
錄),且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亦載明,被告王
淑惠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訊問時,已因具有身心障礙之情
形而不能回答其年籍資料且無法清晰地在筆錄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偵訊當時被告王淑惠之精神及
心智狀態是否正常,非無疑義,故難以被告王淑惠文不對
題之回答,逕認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皆係被告王淑
惠所保管;原告復主張王淑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有無證據證明王謝罔市前述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彰化銀行保
管箱的印鑑、鑰匙都是給王淑惠保管處理?)王謝罔市跟
我們說她所有身份證、保險箱的鑰匙、印鑑、銀行存摺跟
印章都是放在王淑惠那,……」等語,王沛蓁則回答「王淑
惠是保管這些資料,但王淑珍是回來後會統籌這些資料,
其餘的就如王淑姿所述。」等語,惟王淑姿及王沛蓁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他案對被告王淑惠提出偽造文書及
侵占之告訴,所述對於被告王淑惠難免有不利,且亦未有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所述,難以王淑姿及王沛蓁前開所
述,即認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王淑惠所保
管;另若以被告王淑惠與原告同住,是最接近銀行存摺、
印章之人,即認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是由其所盜領
,則稍嫌速斷。
⑵原告復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遭被告盜取之金錢,取款憑條
之字跡乃被告之字跡,故為被告所領取,而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交易行為,除附表一編號1至4、28係以轉帳匯出之
外,其餘皆係以現金提領。
⑶就現金提領部分,除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取款憑條上,有被
告王淑惠之簽名外,其餘因為現金提領無從確定領款人為
何人,原告雖稱附表一編號1至26取款憑條以及附表三編
號4、8取款憑條之筆跡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故此部分之
款項為被告王淑惠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7、30取款憑條之
筆跡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故此部分為王淑珍所提領,並
聲請將取款憑條之筆跡與被告王淑惠、王淑珍之前之筆跡
做鑑定,然現今銀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業務,一般僅憑存
摺及取款憑條依約蓋用約定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並未要求
存戶本人或臨櫃辦理業務之人親自填寫取款憑條內容,是
難僅以取款憑條上為某人之筆跡,即推論該人為臨櫃提領
現金之人,亦可能由他人代為書寫,無法單由取款憑條之
筆跡逕認為係由何人所提領,故原告聲請筆跡之鑑定,亦
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款
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僅空言稱原告罹患失智症且90餘歲高
齡,不可能親自提領款項云云,自屬無據。縱使此部分之
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觀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金額,提款
之頻率、金額固定,衡諸原告之年紀、長期僱用看護,不
能排除係作為原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開銷
,原告固稱原告僅有看護費用、飲食費用之支出,每個月
6至20萬元的費用超過行情甚多,惟生活費用之數額,會
因生活習慣、經濟地位有所不同,原告年事已高,偶有醫
療需求或大筆之開銷,再加上看護費用,此金額並無不合
理之處,故也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益,或有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⑷至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取款憑條,其上有王淑惠之簽名,
堪認係被告王淑惠所提領,惟觀諸其所提之款項為6萬元
,與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同具時間及金額上之規律,如
上述,不能排除係作為原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
用等開銷,難認被告領取此6萬元,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
益,或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⑸轉帳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匯出部分,原告主張取
款憑條之字跡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故此部分款項為被告
王淑惠所取走,編號28之匯款申請書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
,故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王淑惠所取走云云,就華南銀行
帳戶編號1至4之轉帳紀錄,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由被
告王淑惠所轉帳,取款憑條之字跡無法辨識是由何人為交
易行為,其聲請鑑定筆跡並無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告於
98年間尚能出席其外孫之婚禮,有被告所提婚禮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編號1至3之交易乃係97年
間所為,原告當時並無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況原告
亦未提出轉帳對象為何人之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王淑惠確
實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又華南銀行帳戶編號28之轉帳紀錄
部分,匯款申請書上載有代理人為被告王淑珍,堪認此筆
交易係被告王淑珍所為,惟匯款申請書之備註已載明係「
支付管理委員會整理大樓保證金」,此部分款項亦難認為
係由被告取得,而受有利益或有侵害原告財產權。
(四)原告復主張其承租之系爭保險箱原內存有附表四所示之財
物,於104間原告開始出現失智退化現象,被告王淑惠竟
趁原告處於失智狀態,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6
分45秒、同日上午11時57分07秒、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
36分58秒打開保管箱,分別取走金條若干,嗣後又與另一
被告王淑珍一起於108年9月26日打開保管箱將其內財物全
部取走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取走系爭保險箱之內容物,並
否認系爭保險箱內存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語。經查,原
告雖傳訊證人王沛蓁、王淑姿以證明系爭保險箱之內容物
,惟王沛蓁及王淑姿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之姊
妹,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述難免有偏頗,且證人二人雖
均陳述,102年3月14日原告有將系爭保險箱所保管之財物
交予其等觀看,然其等所述保險箱內之財物並不一致,況
且其等陳述原告有將其等所述財物放回保險箱,並非其等
親身見聞,不能僅以證人之陳述,即認系爭保險箱內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縱確實系爭保險箱內保管有證人所述
之財物,且事後有放回,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身於103、104
年間取出另為處分、保管,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後系爭
保險箱之開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系爭保險
箱於102年3月14日之後,分別於105年5月19日10時44分50
秒及同日11時41分03秒時,被告王淑惠有與另一人進庫,
亦非無由原告自己取出之可能性;原告復提出109年8月29
日之譯文,被告王淑珍表示「就那個而已,哪有什麼,權
狀與那個而已,那沒什麼啦」等語,惟此部分亦無從證明
系爭保險箱內有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原告復無
法提出證明系爭保險箱原有如附圖二所示之財物,後遭被
告王淑惠、王淑珍所取出,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或權益侵害行為。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惠、柳俊峰並無固定收入,卻於10
8年7月購入房屋一棟,資金來源應是侵占原告金錢及物品
變賣後所得,被告柳俊峰應連帶賠償或返還云云,惟原告
已不能證明被告王淑惠有取得原告帳戶金錢及保險箱財物
之利益,且此部分乃原告憑空臆測,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0,附
表二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2部分,為被告之交易
行為,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附表一編號28、附表三編號6
之款項之利益或有其他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能證
明系爭保險箱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物,後遭被告取走
,即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或受
有何不當利益;另外原告對於被告王淑珍亦未聲明有何請
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附表
四所示財物之價值之款項,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王淑惠與柳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淑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及轉帳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備註 1 97年10月30日 526,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2 97年10月31日 526,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3 97年11月3日 526,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4 104年12月15日 2,900,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5 105年7月29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6 105年8月15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7 106年2月15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8 106年4月28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9 106年7月21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6年8月29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6年10月30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6年11月27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6年12月27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1月26日 10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3月1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3月28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4月26日 7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5月29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7月3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8月6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9月7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9月28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11月20日 7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12月13日 7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8年1月8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8年1月30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8年9月26日 1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 108年10月30日 15,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匯款申請書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 108年11月21日 180,000元 現金 108年12月16日 20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 金額合計 6,453,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備註 1 105年8月31日 70,000元 現金 2 105年9月23日 70,000元 現金 3 105年9月29日 60,000元 現金 4 105年10月7日 60,000元 現金 5 105年10月18日 60,000元 現金 6 105年10月28日 40,000元 現金 7 105年11月3日 60,000元 現金 8 105年11月22日 60,000元 現金 9 105年12月28日 70,000元 現金 106年1月9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1月24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3月21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5月25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6月28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7月25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9月25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10月25日 60,000元 現金 金額合計 1,210,00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其合庫銀行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備註 1 104年9月10日 60,000元 現金 2 104年10月14日 60,000元 現金 3 104年11月17日 60,000元 現金 4 104年12月11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5 105年1月12日 80,000元 現金 6 105年2月5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7 105年3月7日 60,000元 現金 8 105年4月12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9 105年5月5日 60,000元 現金 105年6月4日 60,000元 現金 105年7月11日 94,000元 現金 原告稱取款憑條上似乎是被告柳俊峰之筆跡 105年8月25日 60,000元 現金 金額合計 774,000元
附表四:原告保險箱內容物
編號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1 黃金長項鍊 16條 2 黃金手鐲 3對 3 黃金元寶(中型) 8個 4 黃金戒子 至少30個 5 鑲有玉墜子的黃金項鍊 2條 6 鑲有鑽石的黃金手鍊 2條 7 玉鐲 3個 8 祖母綠項鍊 1條 9 黃金金條 5條 一條5兩 定期存單 乙批(至少六張以上)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乙批 存款簿
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王謝罔市
法定代理人 王沛蓁
王淑姿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淑惠
柳俊峰
王淑珍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王淑惠與柳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
8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淑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淑惠與王淑珍應連帶將
原告存放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D-247保管箱內(下稱系爭保
險箱)之物品返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
求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王
淑惠與柳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繕本被告王淑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第一項請求若獲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對原告之變更為反對意
見,而為本案之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王淑惠與柳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
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淑惠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
由其女王沛蓁、王淑姿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淑惠、王
淑珍亦為原告之女,被告王淑惠前照顧罹患失智症之哥哥
王中民及原告,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等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彰化銀
行保管箱的印鑑、鑰匙均係由被告王淑惠保管。王沛蓁、
王淑姿於109年6月擔任監護人後清點原告銀行帳戶及保險
箱,於原告遭法院監護宣告前幾年,包括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
庫銀行帳戶)等帳戶,有大筆金額遭被告王淑惠提領(附
表一編號27、28、30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被告王淑
珍之筆跡,併主張由被告王淑珍所提領),提領金額及轉
帳紀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告於104年起即出現失智退
化情況,可由被告王淑珍於109年1月14日做鑑定報告時稱
「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表示:「據案女王淑珍表示,……
約五年前起開始有答非所問,認知功能退化的現象……。」
可知悉,且原告為90餘歲老人,不可能每個月前往銀行提
領現金,顯見上開金錢係被告等領走,且侵吞為己有,原
告業已對被告王淑惠侵吞上開金錢之犯行提起告訴。
(三)又原告系爭保險箱內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銀珠寶,原告於10
4間即開始出現失智退化現象,被告王淑惠竟趁原告處於
失智狀態,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45秒獨自前往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打開系爭保險箱,取走金條若干,又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07秒打開系爭保險箱取走金條若干,再
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36分58秒打開系爭保險箱取走金
條若干,嗣後又與另一被告王淑珍一起於108年9月26日打
開系爭保險箱將其內財物全部取走,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沛蓁、王淑姿於109年8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清
點保管箱內物品,始發現保管箱內並無存放物品,被告王
淑惠前曾對王沛蓁表示要為了母親的身體健康向廟裡捐贈
金條,王沛蓁因另案被告王淑惠與王中民之訴訟,才發現
被告王淑惠夥同被告王淑珍取走保險箱內之財物,原告遭
被告王淑惠、王淑珍領取之內容物保守估計價值至少有20
0萬元,謹向被告請求等值金錢200萬元。
(四)另被告王淑惠之配偶被告柳俊峰於108年7月購入房屋一棟
,然被告王淑惠及柳俊峰二人並無固定收入,何來大筆金
錢購進前開不動產,購屋來源應該是原告遭侵吞之上開金
錢,原告不得不將柳俊峰列為被告,請被告王淑惠及柳俊
峰說明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王淑惠侵
吞原告金錢及物品變賣後所得金錢購置,若是,被告柳俊
峰名下之前開房屋即為被告王淑惠侵權行為結果之變形,
被告柳俊峰就被告王淑惠侵占原告金錢及保管箱物品部分
應與被告王淑惠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
錢及物品之價值。
(五)被告趁王中民失智狀態盜領其存款6,088,324元,經彰化
地方檢察署起訴,王中民之家屬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
;被告雖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王淑惠無
盜領王中民之事實云云,惟被告是否有侵占意圖,與被告
得否合法取得上開款項,是為二事,刑事犯罪與民事法律
要件原本就不相同,自不得以前開刑事判決證明被告王淑
惠係合法取得上開款項,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
事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王淑惠確有不法取得王中民款項
,王中民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之主張成立,可見被
告王淑惠有侵吞親人財產之前例,為品德不良之人,且利
用原告失智狀態侵吞其財產。
(六)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2155號處分書主張沒有盜領事實云云,惟查:
⑴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前開款項「可能」是原告的生活費用,
此推論並不合理,原告基本上僅有看護費與飲食費之支出
,每個月6至20萬元的費用超過一般行情甚多,不起訴處
分書僅以寥寥幾句即認定每個月6至20萬元之生活費用合
理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且有判斷不備理由之嫌。
⑵此外,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針對同一筆款項,先是認定其為
照顧再議人即本件原告生活費用,另又稱這些款項「可能
」是原告對被告王淑惠之報酬或餽贈,此為承辦檢察官之
主觀臆測之詞,且其臆測並不合理,理由如下:⒈原告之
其他女兒王沛蓁、王淑姿亦多次或經常探望、照顧原告,
並非只有被告王淑惠一人在照顧原告,但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沛蓁與王淑姿從未接受原告提供此類報酬或餽贈;⒉又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第5頁記載,王淑惠
自89年1月28日即有「癲癇、自律神經失調、顫抖」等症
狀,被告王淑惠身體狀況不見得比原告好,且原告已有看
護在身旁協助,難謂被告王淑惠對原告有提供什麼重大幫
助,且原告為被告王淑惠之母親,子女照顧母親為天經地
義之事,原告不需要額外提供被告王淑惠報酬或餽贈;⒊
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曾對被告王淑惠為餽贈,每月進行餽
贈,此一頻率也不合乎一般常理。
⑶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稱,系爭保險箱內財物可能於106年之
前就被拿光,若上述推論屬實,則之後該「空」保管箱有
可能持續承租嗎?且被告王淑惠與王淑珍有可能於106、1
07、108年總共4次前去開啟「空」保險箱嗎?顯見不起訴
處分書於系爭保險箱內容物可能於106年之前就被拿光之
推論並不合理,系爭保險箱內容物明顯是在106、107、10
8年才被被告王淑惠私自拿光的。
⑷至於系爭保險箱內財物部分,王沛蓁與被告王淑珍前於109
年8月29日曾有相關對話,王沛蓁當天勸告王淑珍將私吞
原告保管箱內之東西交出來給大家看,被告王淑珍告訴王
沛蓁說,銀行保管箱內是(不動產)權狀及「那個」而已
,隨即轉移話題不再提保險箱內容,然而被告王淑珍於偵
查中竟稱108年9月26日偕同被告王淑惠去開保險箱時,確
認保管箱內沒有東西,由此可知,被告王淑珍為了脫罪向
檢察官做了不實陳述,有誠信問題且隱匿真相。
(七)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四姊妹中,只有被告王淑珍說保
管箱內的東西早就還給原告,其餘三人均未如此表示,可
見被告王淑珍所言不實,僅為推托之詞;另觀諸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9年度他字第2640號案件於110年2月3日之偵
訊筆錄,被告王淑珍表示王沛蓁沒有問保管箱的事,然觀
王沛蓁與被告王淑珍於109年8月29日之對話內容錄音檔及
譯文,王沛蓁有問被告王淑珍關於保管箱的事,被告王淑
珍明顯說謊。
(八)被告王淑惠面對檢察官訊問其是否保管原告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雖顧左右而言他表示「怎麼這麼多
。」,然並未否認其確有保管原告上開物品,且另一被告
王淑珍於另案開庭時亦證稱被告王淑惠平常是與王中民及
原告住在一起,王中民住2樓,王淑惠與原告住3樓,王淑
惠是最接近原告上開物品之人;原告子女王淑姿亦於另案
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證據證明王謝罔市的前述合作金
庫、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及彰化銀行保管箱的印鑑、要使都是由王淑惠
保管處理?)王謝罔市跟我們說她所有身份證、保險箱的
鑰匙、印鑑、銀行存摺跟印章都是放在王淑惠那,……」等
語,王沛蓁則回答「王淑惠是保管這些資料,但王淑珍是
回來後會統籌這些資料,其餘的就如王淑姿所述。」;另
案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要求被告王淑惠書寫阿拉伯數字
,該數字筆跡與原告華南銀行領款單上之數字均相近似,
可以證明原告之款項均由被告王淑惠以臨櫃提款方式領走
,而前開領款單上有蓋用原告銀行印鑑,亦可證明被告王
淑惠確實保有原告銀行存摺跟印章;又被告王淑珍於另案
稱,「(你是否知道王淑惠有保管王謝罔市在彰化銀行員
林分行保管箱的印鑑及鑰匙?何時才知道?)知道。那個
本來平常就由王淑惠放在我媽三樓住處睡覺的房間內,要
用時就去拿印鑑及鑰匙。」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王淑惠
保管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
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彰化銀行保管箱的
印鑑、鑰匙,甚為明確。
(九)關於取款憑條筆跡部分(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載):
⑴華南銀行員林分行111年6月15日函文檢附取款憑條,本院
卷二第249至265頁第一、二張取款憑條、第269頁第二張
取款憑條上之筆跡,經比對被告王淑惠之筆跡特徵,均為
被告王淑惠之筆跡,被告王淑惠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2月16日止領走了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合計6,248,00
0元;本院卷二第265頁第三張取款憑條以及同卷第269頁
第二張取款憑條之筆跡,經王沛蓁及王淑姿指認,為被告
王淑珍之筆跡,該8萬元、2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王淑珍
所取走;至於本院卷二第267頁兩紙取款憑條均記載被告
王淑珍為代理人,故前開兩筆款項均為被告王淑珍處理,
若有一定正當性及合理性,原告將不對被告王淑珍請求返
還前開數額之金錢。
⑵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1月28日函文檢附取款憑條,
本院卷三第76頁104年12月11日、第78頁105年2月5日、第
80頁105年4月12日取款憑條上之筆跡,經王沛蓁及王淑姿
指認,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第78頁105年2月5日之取款
憑條還有被告王淑惠簽署自己之姓名於其上,該三筆款項
6萬元、6萬元、6萬元係由被告王淑惠所取走;本院卷三
第85頁105年7月11日取款憑條之筆跡,則似乎是被告柳俊
峰之筆跡。
(十)據證人王沛蓁、王淑姿所述可知,原證23號之文件內容為
被告王淑惠所書寫,原證25號文件之文件內容為被告王淑
珍所書寫。又二位證人本身都有親身見聞保險箱的內容,
對於內容物的陳述大致相符,雖然有些出入,因為時間久
遠,證人記憶難免會有落差,也不能因為證人證詞彼此間
有些出入就認為證人所述不可採,事實上保險箱根據原告
提出來的記錄可以看出前面經手的人都是被告王淑惠、王
淑珍在進出保險箱,最後結果保險箱空無一物,可以證明
是被告二人拿走。
三、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沛蓁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王淑姿雖居
住於員林市,但二人並不常探望及關心原告,渠等雖目前
為原告之監護人,但是否有在照顧原告,以及提起本件訴
訟之背後目的,實啟人疑竇。另關於被告王淑惠被王中民
之繼承人提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上訴字第538號判決無罪在案,可證被告王淑惠根本無
盜領王中民存款之情事,況且此部分亦與本件無關;另外
,原告另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王淑惠、王淑珍
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異議在案。從而,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此部分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雖稱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所
稱被告王淑惠擅自取走原告金錢,被告王淑惠均予以否認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等交易明細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王淑惠有取走原告金錢之行
為,遑論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稱被告
柳俊峰與被告王淑惠侵占原告及系爭保險箱之物品云云,
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王淑惠有侵權行為
後,再舉證其稱被告柳俊峰有與被告王淑惠為侵占行為;
另原告稱其存放於系爭保險箱財物遭被告王淑惠、王淑珍
取走,內容物保守估計至少有200萬元云云,被告王淑惠
、王淑珍否認之,亦否認保險箱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保管箱內有財物、何等財物、財物
的種類及價值,之後再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王淑惠、王淑
珍有取走財物以及取走何等之財物,否則原告所稱仍不足
信。
(三)姑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根本未盡舉證之責隨即提告、興
訟,參照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四頁以下已詳述「3.……然因此部分款項之提領具有
金錢及時間固定之特徵,故無法排除此部分之款項係作為
告訴人(按:即原告)之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及其他與
告訴人有關之用途,甚或係因告訴人於自己之記憶、意識
與病況尚非嚴重之情形,經過告訴人本人之同意而將之贈
與被告王淑惠,以作為被告王淑惠平日長期就近照顧告訴
人之報酬,或作為告訴人寵愛被告王淑惠之餽贈,……」等
語,在在可證,被告王淑惠、王淑珍均根本無任何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依證人王沛蓁及王淑姿之證述,其等未與原告同住,證人
王沛蓁大概一、二個月才會回到員林探望原告,證人王淑
姿大概一個月才會探望原告,且二位證人對於原告財產狀
況均不是很清楚,既然二位證人對於原告財產狀況不清楚
,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其等係原告目前法定代
理人,其證述顯係偏頗而不足採信;且依二位證人證述,
其等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把原告主張之黃金等物品放入保險
箱,二位證人也不在場,二位證人就保險箱物品中黃金長
項鍊數量、分配方式所述也不符(王沛蓁證述黃金長項鍊
有16條、王淑姿則證述有12條,王沛蓁證述分配方式母親
說用抽籤方式、王淑姿則證述母親沒有說用抽籤方式)。
是原告稱其存放於系爭保險箱內財物遭被告王淑惠及王淑
珍取走,內容物保守估計至少200萬元云云,無法由二位
證人所述為其有利之證明,蓋無法由二位證人證述證明原
告有將其所稱之黃金等物放入保險箱,而保險箱中確有該
黃金等物,之後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五)另依證人王沛蓁所述,可證原告先前在98年1月至104年間
精神狀況仍非常良好,仍可自行決定並處理相關事宜。故
原告稱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有提領原告款項之侵
權行無或不當得利情事云云,除非事實外,更顯然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惠、王淑珍為其女,被告柳俊峰為
被告王淑惠之配偶,原告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由其女王沛蓁、王淑姿擔任法定
代理人,原告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
於97年至108年間,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紀錄,另
系爭保險箱為原告所租用,目前其內已無財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原告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保險箱照
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領取、轉帳侵占,系爭
保險箱內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物,亦遭被告取走,故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遭領取、轉帳之金錢及保險箱內物品之價值,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有明文。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再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
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
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盜
領、侵占原告前開三帳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及擅取
系爭保險箱附表四所示之內容物,被告則否認款項為其所
提領,且否認有取走原告系爭保險箱內之物品,且否認系
爭保險箱內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原告既以其所主張被
告之侵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將被告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
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侵權行為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4年起即出現失智退化情形,且為90
餘歲老人,不可能每個月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顯見附表一
所示之金錢係被被告領走,亦可知被告利用原告失智狀態
將金錢侵吞入己云云,被告則否認有領取款項。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惠保有原告銀行之存摺印章,且被告王
淑惠與原告同住,是最接近前開物品之人,固引據被告王
淑惠於刑事偵查中,110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保管
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覆以「怎
麼那麼多」等語,主張被告王淑惠並未否認其有保管上開
物品,然其配偶被告柳俊峰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王淑惠罹
患癲癇、阿茲海默症,在108年4月間因癲癇爆發導致智能
認知方面下降,她的癲癇跟阿茲海默症是遺傳的,直到10
8年爆發的時候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偵查筆
錄),且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亦載明,被告王
淑惠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訊問時,已因具有身心障礙之情
形而不能回答其年籍資料且無法清晰地在筆錄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偵訊當時被告王淑惠之精神及
心智狀態是否正常,非無疑義,故難以被告王淑惠文不對
題之回答,逕認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皆係被告王淑
惠所保管;原告復主張王淑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有無證據證明王謝罔市前述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及彰化銀行保
管箱的印鑑、鑰匙都是給王淑惠保管處理?)王謝罔市跟
我們說她所有身份證、保險箱的鑰匙、印鑑、銀行存摺跟
印章都是放在王淑惠那,……」等語,王沛蓁則回答「王淑
惠是保管這些資料,但王淑珍是回來後會統籌這些資料,
其餘的就如王淑姿所述。」等語,惟王淑姿及王沛蓁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他案對被告王淑惠提出偽造文書及
侵占之告訴,所述對於被告王淑惠難免有不利,且亦未有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所述,難以王淑姿及王沛蓁前開所
述,即認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王淑惠所保
管;另若以被告王淑惠與原告同住,是最接近銀行存摺、
印章之人,即認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是由其所盜領
,則稍嫌速斷。
⑵原告復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遭被告盜取之金錢,取款憑條
之字跡乃被告之字跡,故為被告所領取,而查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交易行為,除附表一編號1至4、28係以轉帳匯出之
外,其餘皆係以現金提領。
⑶就現金提領部分,除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取款憑條上,有被
告王淑惠之簽名外,其餘因為現金提領無從確定領款人為
何人,原告雖稱附表一編號1至26取款憑條以及附表三編
號4、8取款憑條之筆跡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故此部分之
款項為被告王淑惠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7、30取款憑條之
筆跡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故此部分為王淑珍所提領,並
聲請將取款憑條之筆跡與被告王淑惠、王淑珍之前之筆跡
做鑑定,然現今銀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業務,一般僅憑存
摺及取款憑條依約蓋用約定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並未要求
存戶本人或臨櫃辦理業務之人親自填寫取款憑條內容,是
難僅以取款憑條上為某人之筆跡,即推論該人為臨櫃提領
現金之人,亦可能由他人代為書寫,無法單由取款憑條之
筆跡逕認為係由何人所提領,故原告聲請筆跡之鑑定,亦
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款
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僅空言稱原告罹患失智症且90餘歲高
齡,不可能親自提領款項云云,自屬無據。縱使此部分之
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觀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金額,提款
之頻率、金額固定,衡諸原告之年紀、長期僱用看護,不
能排除係作為原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開銷
,原告固稱原告僅有看護費用、飲食費用之支出,每個月
6至20萬元的費用超過行情甚多,惟生活費用之數額,會
因生活習慣、經濟地位有所不同,原告年事已高,偶有醫
療需求或大筆之開銷,再加上看護費用,此金額並無不合
理之處,故也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益,或有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⑷至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取款憑條,其上有王淑惠之簽名,
堪認係被告王淑惠所提領,惟觀諸其所提之款項為6萬元
,與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同具時間及金額上之規律,如
上述,不能排除係作為原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
用等開銷,難認被告領取此6萬元,受有此部分款項之利
益,或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⑸轉帳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匯出部分,原告主張取
款憑條之字跡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故此部分款項為被告
王淑惠所取走,編號28之匯款申請書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
,故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王淑惠所取走云云,就華南銀行
帳戶編號1至4之轉帳紀錄,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由被
告王淑惠所轉帳,取款憑條之字跡無法辨識是由何人為交
易行為,其聲請鑑定筆跡並無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告於
98年間尚能出席其外孫之婚禮,有被告所提婚禮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編號1至3之交易乃係97年
間所為,原告當時並無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況原告
亦未提出轉帳對象為何人之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王淑惠確
實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又華南銀行帳戶編號28之轉帳紀錄
部分,匯款申請書上載有代理人為被告王淑珍,堪認此筆
交易係被告王淑珍所為,惟匯款申請書之備註已載明係「
支付管理委員會整理大樓保證金」,此部分款項亦難認為
係由被告取得,而受有利益或有侵害原告財產權。
(四)原告復主張其承租之系爭保險箱原內存有附表四所示之財
物,於104間原告開始出現失智退化現象,被告王淑惠竟
趁原告處於失智狀態,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6
分45秒、同日上午11時57分07秒、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
36分58秒打開保管箱,分別取走金條若干,嗣後又與另一
被告王淑珍一起於108年9月26日打開保管箱將其內財物全
部取走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取走系爭保險箱之內容物,並
否認系爭保險箱內存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語。經查,原
告雖傳訊證人王沛蓁、王淑姿以證明系爭保險箱之內容物
,惟王沛蓁及王淑姿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之姊
妹,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述難免有偏頗,且證人二人雖
均陳述,102年3月14日原告有將系爭保險箱所保管之財物
交予其等觀看,然其等所述保險箱內之財物並不一致,況
且其等陳述原告有將其等所述財物放回保險箱,並非其等
親身見聞,不能僅以證人之陳述,即認系爭保險箱內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縱確實系爭保險箱內保管有證人所述
之財物,且事後有放回,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身於103、104
年間取出另為處分、保管,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後系爭
保險箱之開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系爭保險
箱於102年3月14日之後,分別於105年5月19日10時44分50
秒及同日11時41分03秒時,被告王淑惠有與另一人進庫,
亦非無由原告自己取出之可能性;原告復提出109年8月29
日之譯文,被告王淑珍表示「就那個而已,哪有什麼,權
狀與那個而已,那沒什麼啦」等語,惟此部分亦無從證明
系爭保險箱內有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原告復無
法提出證明系爭保險箱原有如附圖二所示之財物,後遭被
告王淑惠、王淑珍所取出,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或權益侵害行為。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惠、柳俊峰並無固定收入,卻於10
8年7月購入房屋一棟,資金來源應是侵占原告金錢及物品
變賣後所得,被告柳俊峰應連帶賠償或返還云云,惟原告
已不能證明被告王淑惠有取得原告帳戶金錢及保險箱財物
之利益,且此部分乃原告憑空臆測,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0,附
表二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2部分,為被告之交易
行為,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附表一編號28、附表三編號6
之款項之利益或有其他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能證
明系爭保險箱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物,後遭被告取走
,即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或受
有何不當利益;另外原告對於被告王淑珍亦未聲明有何請
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及附表
四所示財物之價值之款項,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王淑惠與柳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淑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及轉帳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備註 1 97年10月30日 526,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2 97年10月31日 526,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3 97年11月3日 526,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4 104年12月15日 2,900,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5 105年7月29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6 105年8月15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7 106年2月15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8 106年4月28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9 106年7月21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6年8月29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6年10月30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6年11月27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6年12月27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1月26日 10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3月1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3月28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4月26日 7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5月29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7月3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8月6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9月7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9月28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11月20日 7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7年12月13日 7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8年1月8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8年1月30日 8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108年9月26日 1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 108年10月30日 15,000元 轉帳 原告主張匯款申請書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 108年11月21日 180,000元 現金 108年12月16日 20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珍之筆跡 金額合計 6,453,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備註 1 105年8月31日 70,000元 現金 2 105年9月23日 70,000元 現金 3 105年9月29日 60,000元 現金 4 105年10月7日 60,000元 現金 5 105年10月18日 60,000元 現金 6 105年10月28日 40,000元 現金 7 105年11月3日 60,000元 現金 8 105年11月22日 60,000元 現金 9 105年12月28日 70,000元 現金 106年1月9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1月24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3月21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5月25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6月28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7月25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9月25日 80,000元 現金 106年10月25日 60,000元 現金 金額合計 1,210,00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其合庫銀行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備註 1 104年9月10日 60,000元 現金 2 104年10月14日 60,000元 現金 3 104年11月17日 60,000元 現金 4 104年12月11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5 105年1月12日 80,000元 現金 6 105年2月5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7 105年3月7日 60,000元 現金 8 105年4月12日 60,000元 現金 原告主張取款憑條為被告王淑惠之筆跡 9 105年5月5日 60,000元 現金 105年6月4日 60,000元 現金 105年7月11日 94,000元 現金 原告稱取款憑條上似乎是被告柳俊峰之筆跡 105年8月25日 60,000元 現金 金額合計 774,000元
附表四:原告保險箱內容物
編號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1 黃金長項鍊 16條 2 黃金手鐲 3對 3 黃金元寶(中型) 8個 4 黃金戒子 至少30個 5 鑲有玉墜子的黃金項鍊 2條 6 鑲有鑽石的黃金手鍊 2條 7 玉鐲 3個 8 祖母綠項鍊 1條 9 黃金金條 5條 一條5兩 定期存單 乙批(至少六張以上)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乙批 存款簿